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
被告(反诉原告)夏传忠。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珍。
原告雷艳与被告夏传忠、李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损失1000元。原告雷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夏传忠、李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夏毕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夏毕华在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离婚二审开庭,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协商放弃房屋,将房屋判归两个孩子,由于两个孩子都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夏毕华承担抚养费,夏毕华给原告承诺,将二被告分给他的土地(包括承包地和自留地)全部拿给原告耕种,让原告放弃抚养费,原告同意,双方在六盘水中院达成离婚协议,中院制作(2010)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和原告耕种土地的事实,在本村无人不知。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突然到承包地阻止原告收菜籽,并将原告的菜籽烧毁。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又来到自留地里将原告种的124棵白菜和500株大蒜苗拔丢,原告建在房屋边上的厕所也被二被告全部损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对房屋边上自留地栽种的农作物(指白菜、大蒜等)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将损坏的厕所恢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大蒜、白菜赔偿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进行对损坏的厕所赔偿2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1月4日六枝特区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夏传忠将自留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二被告质证认为,确有此事,但证明没有体现被告把自留地让给雷艳。2、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之子夏毕华离婚,且原告与被告之子离婚后开始管理使用此争议的土地。二被告质证认为,离婚是事实,但调解书中没有体现夏毕华承诺将承包地及自留地让与原告管理使用。3、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二被告损害原告厕所和所种的白菜和大蒜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此土地是二被告的,别人在此地里种菜、修建厕所,是在侵占二被告的土地,所以二被告把白菜和厕所清除。4、证人蔡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雷艳耕种土地的时间和二被告损害原告耕种的白菜、大蒜及修建的厕所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说内容是真实的,但此土地是二被告夏传忠、李国珍的自留地,原告在此土地上耕种实属侵权,所以二被告不进行赔偿。
被告夏传忠、李国珍辩称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村委证明,自留地属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实属霸占,侵害被告的权利。原告称,被告的儿子将分到的土地在离婚时留给原告耕种,实属虚构,并未有此事,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黔六中民一终字第165号并未体现,况且,根据协议,原告再婚后,对所有财产不得管理,原告现已再婚。原告在被告土地上修建厕所,实属侵占被告的权利,被告为了生活,也要耕种土地,便将自己土地上的厕所拆除用于耕种农作物,增加收入,维持生活。根据落别乡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调解建议第一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土地及自留地管理使用权归被告,根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不履行承诺,霸占被告的土地耕种和乱建厕所,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考虑各种关系,并未起诉,原告反而起诉被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雷艳侵占被告土地多年,赔偿被告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年的损失1000元。
被告夏传忠、李国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烧菜籽的土地系被告夏传忠、李国珍承包地,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明2份、调解建议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争议的土地系被告夏传忠、李国珍自留地,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9月18日证明,载明此土地是拿给夏毕华修建房屋还剩下60平米,此土地已经分给夏毕华修建房屋,2014年4月4日证明,村委没有资格确认此土地归谁使用,应该由落别乡政府再确认,对调节建议书无异议、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争议的自留地没有明确由二被告管理使用,且二被告未耕种任何农作物,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不予赔偿。
对原告出示的1、1999年1月4日六枝特区公路路政管理中队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3、现场照片3张,4、证人蔡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出示的1、身份证、户口簿,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证明2份、调解建议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雷艳与二被告的儿子夏毕华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与夏毕华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2010年5月19日,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雷艳与夏毕华离婚,座落于六枝特区落别乡落别村一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归原告之女夏添、夏莹所有,原告再婚前对该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再婚后不得管理、使用该房屋。原告雷艳耕种此自留地有10余年,2012年2月,原告继续耕种此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修建厕所,被告夏传忠、李国珍到现场阻止两次,原告仍强行耕种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修厕所,二被告找落别村委进行处理,落别乡综治办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意见分歧大,未调解成功,但出具一份调解建议书,建议书载明:自留地管理使用权归夏传忠、李国珍。2014年7月,被告再次阻止原告继续耕种自留地、在自留地内修建厕所,原告仍强行耕种,在自留地内修厕所,二被告夏传忠、李国珍便于2014年12月4日将原告修的厕所拆除,拔掉原告在自留地中种的大蒜、白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自留地属于谁管理使用,原告修建的厕所和栽种的白菜、大蒜,一共3000元,被告是否进行赔偿;被告反诉的原告侵占土地5年的损失1000元,原告是否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但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国家没有规定为自留地发过何证书,若要证明自留地的使用权属,当时分配表册等原始记录是一个途径,但因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几十年时间的变迁,当时原始记录难以保存下来,最好方式是现由村集体出具证明。针对本案,落别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属自留地,此自留地由夏传忠、李国珍管理使用,原告雷艳庭审中也认可此自留地属夏传忠、李国珍管理使用,只是认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5月19日调解过程中,由于两个孩子都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夏毕华承担抚养费,夏毕华给原告承诺,将二被告分给他的土地(包括承包地和自留地)全部拿给原告耕种,让原告放弃抚养费,原告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此土地上耕种了10余年,但此自留地管理、使用权属被告夏传忠、李国珍,且原告在修建厕所时,被告进行阻止,在栽种农作物时,被告也告知原告,不准其进行栽种,原告对二被告自留地里修建厕所、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排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在二被告自留地修建的厕所、栽种的农作物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5年的损失1000元,基于原告10年来耕种的历史事实,以及被告2014年7月才阻止原告栽种农作物,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实际损失1000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夏传忠、李国珍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雷艳负担30元,由被告夏传忠、李国珍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定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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