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发贵诉陈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叶发贵,1964年3月26日。

被告陈满香,年龄不祥,个体户。

原告叶发贵诉与被告陈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发贵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年9月被告偿还了23万元,余款1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13.2万元。

原告叶发贵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陈满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满香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经与原告叶发贵协商,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发贵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但被告只在2014年9月偿还了2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发贵经与被告陈满香协商已达成民间借贷协议(有借条为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但被告偿还了23万元后,余款12万元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万元的余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故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发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江洪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尚源龄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