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新友与伍正永及第三人张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赖新友。

被告伍正永。

第三人张远明。

原告赖新友诉被告伍正永、第三人张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新友诉称,2014年5月经第三人张远明介绍,原告与被告伍正永达成口头协议承揽被告伍正永装修房屋的喷漆工程,喷漆工程按照每米80元计算,大概4天左右,原告便依约完成了喷漆工程,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张远明相识已有2年之久,颇为信任,便把喷漆工程的结算事项交由第三人张远明与被告伍正永计算,第三人张远明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完成的喷漆工程结算价格为3136元,并说自己并未代收,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伍正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却说喷漆的工程款已经给了第三人张远明,此后,原告便被迫周旋在第三人张远明与被告伍正永之间。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正永支付报酬3136元,同时请求第三人张远明立即返还原告313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伍正永辩称,工程是张远明介绍赖新友来做的,结算的时候张远明要为赖新友代领工钱,我没有同意,张远明说赖新友是其工人,为赖新友代领工钱没问题的,没办法就打电话给赖新友,并且告诉赖新友没有结算,赖新友在电话里说请张远明代为结算,被告就与张远明进行结算,喷漆的工程款是3160元,张远明打电话告知赖新友,结算下来是3160元,被告与赖新友通话询问3000元是否同意,赖新友答应了,同时被告问赖新友,这笔工程款是否给张远明带走,赖新友回答说是同意给张远明带走,被告就把赖新友的3000元给张远明带走了。被告已经付3000元工程款给第三人张远明,原告只能找第三人,被告不再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正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伍正永与张远明为赖新友喷漆工程丈量结算,总应付赖新友3600元,实际伍正永把3000元钱交给证人,证人拿了3000元给第三人张远明。拟证明原告喷漆的工程款3000元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张远明。原告赖新友质证意见:原告不在场,并不清楚;第三人张远明质证认为证人马某某是被告伍正永的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张远明辩称,第三人为被告安装罗马柱,剩余1987元的工程尾款,追要了几个月,并且是打车到被告家里,被告无奈之下才支付1900元的工程尾款,同日只是为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并没有拿到。

第三人张远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马某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赖新友经第三人张远明介绍,与被告伍正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被告伍正永房屋罗马柱喷漆工程,包工包料每米8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电话里委托第三人张远明为其与被告伍正永进行结算,三方均认可原告赖新友工程款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赖新友经第三人张远明介绍与被告伍正永于201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被告伍正永房屋喷漆工程,每米80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此口头协议,此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赖新友为被告伍正永完成喷漆工作,被告伍正永应支付原告赖新友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赖新友所做工程款为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此3000元被告伍正永是否交给了第三人张远明,被告伍正永辩称此3000元交给了第三人张远明,其提供唯一的证据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马某某系被告伍正永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伍正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正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新友报酬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正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赖新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赖新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定友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