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贵荣。
原告杨静诉与被告罗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0%计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却拖延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利息13760元,共计101760元。
被告罗贵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88000元,而是50000元,其余的38000元是利息。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原告杨静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10%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实际借款为5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利息。
2.被告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中80000元借款的利率10%过高,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罗贵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贵荣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杨静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0%的利率计算。同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杨静与被告罗贵荣经协商已达成民间借贷合同(有借条为据),该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8日第一笔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30000元是利息。因原告当庭不予以认可,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10%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因此,80000元借款的利率应按照年利率5.6%(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时间为7个月,利息为5196.8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0日第二笔借款8000元,被告辩称是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民通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催告期过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与第一笔借款相同,时间为4个月,利息为367.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5564.16元,共计93564.16元。
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江洪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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