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旺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鹤恒。

被告陈明俊。

被告李艳。

被告王显洪。

被告张良。

被告张俊华。

被告陈斌。

被告张微。

被告赵先平。

被告卢林翠。

被告白英虎。

被告袁达平。

被告周云顺。

被告郭忠律。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陈明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委托代理人晏鹤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俊、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赵先平、卢林翠、周云顺、郭忠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张微、白英虎、袁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被告陈明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焦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7.2‰,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3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明俊借款申请书、借据,拟证明被告陈明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被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明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月利率为7.2‰,到期不还则利率为14.4‰,9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证合同2份、担保人身份证、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质证无异议。4、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明俊对该300000元借款申请信用社展期,展期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9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明俊辩称,因为其生意不顺,才未能及时还款,对案件事实认可,对担保人表示抱歉。请求原告多给点时间,让其能够履行债务。

被告陈明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显洪辩称,案件情况属实,希望原告再给点时间,让被告陈明俊凑钱还款。

被告王显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良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希望原告再给被告陈明俊一些时间。

被告张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俊华辩称,事情属实,希望原告给被告陈明俊些时间还款。

被告张俊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斌辩称,案件属实,希望原告给被告陈明俊点时间还款,陈明俊要抓紧时间还。

被告陈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先平辩称,原告在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收入能力,以及能不能重复担保。当时叫担保人签了一个自愿书,是打印出来的,不知合不合法。请原告多给点时间让陈明俊还款。

被告赵先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林翠辩称既然借款人本人在的,借款人也不是没有还款能力,应该由借款人来还,只是借款人需要些时间。当时让担保人担保的时候,原告也没有陈述清楚。

被告卢林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云顺辩称,既然借款人在的,谁借的就应该由谁来承担债务,也希望原告多给点时间。担保人没有得到钱用,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借钱出去时也没有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担保人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云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忠律辩称,请原告给被告陈明俊放宽些时间,陈明俊会想办法还。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担保人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忠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英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达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1、陈明俊借款申请书、借据,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2份、担保人身份证、承诺书,4、展期协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俊于2009年9月17日与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明俊向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同日,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与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陈明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明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与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18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明俊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与被告陈明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被告陈明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明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63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周云顺、郭忠律认为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起诉担保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12个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63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

二、被告李艳、王显洪、张良、张俊华、陈斌、张微、赵先平、卢林翠、白英虎、袁达平、周云顺、郭忠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定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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