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6
原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江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次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10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共同购置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4层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8万元,购房时向马定发借款1.45万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完全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给本来就没有夫妻感情的关系造成无法弥补的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相劝,原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对孩子的起居食宿不管不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3.共同购置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一幢楼房(四层,建筑面积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欠马定发人民币1.45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原告马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426号结案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当庭质证,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20日经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六府(99)结字第236号。婚后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了长子刘某某,2010年6月28日生育了次子刘某某。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难免会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孩子,长子正在上学,次子才5岁,如离婚,孩子将会失去父爱或母爱,对孩子的成长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应认识到,建立一个家是不容易的,除了双方的共同努力,还倾注了双方父母的支持和关爱。要呵护好一个家同样是艰难的,生活不会是一帆风顺的,难免会遭遇风雨,但只要夫妻双方同心同德,共同奋斗,就会为家庭撑起一片希望的帆。要相信孩子才是你们最大的希望,值得你们为之倾注心血,为了孩子,付出你们的努力吧。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江洪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