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军与韦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陈海军。

被告韦卫新。

原告陈海军诉被告韦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人民陪审员韦明辉、陶家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周定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卫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军诉称,2012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贵A3075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木岗往木岗镇瓦窑村方向行驶,当行至218县道21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AG7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经家人及时送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时,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被告自始没有会面,更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在无法承担昂贵治疗费用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等程序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7-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后逃逸,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7970.70元,摩托车损失、拖车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2830.7元。

原告陈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军受伤,被告韦卫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军无责任。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3、原告陈海军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及身体状况。4、就餐、车费、拖车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1844元。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票据20页、贵州省人民医院票据2页、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4864.4元。6、瓦窑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韦卫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韦卫新未到庭应诉,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2015年1月6日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卫新下落不明。出示2015年1月16日公告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2、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3、原告陈海军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4、车费、拖车等发票,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票据12页,6、瓦窑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出示的笔录1份,以上证据能够反应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4、就餐费用发票,不能看出是在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驾驶的GAG722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A3075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8县道21公里+200米处(六枝特区木岗镇二基地)相撞,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A3075K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交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002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0862.4元,交通费1166元,拖车费200元,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军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其自身无过错,被告韦卫新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韦卫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70.7元,减去退回的3106.3元,本院予以支持24864.4元;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一共住院15天,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15天=1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15天=1159.8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予以支持1166元;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只提供了200元的拖车费票据,本院支持200元拖车费,上述费用共计295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卫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29558.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申请缓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466元,由被告韦卫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海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定友

人民陪审员  韦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陶家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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