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仲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皮仲明。
原告皮乔发诉与被告皮仲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皮仲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审判员钟吉斌、肖维琼、人民陪审员韦明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吉斌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乔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皮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乔发诉称,1961年木岗镇木岗场村将位于木黄路边土地一块(449平方米)划给原告家作自留地使用,当时原告户口上有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4人。1979年,原告在该自留地上修建房屋约100平方米,办有房产手续。1981年,皮仲明背着原告同意皮仲祥在该自留地上建房三间约120平方米;被告建房后又背着原告与皮仲明签订房屋地基调换协议。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地中砌围墙和简易厕所,将原告的自留地围着霸占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多次上访,均未得到解决。原告母亲周琴英是被继父皮仲明虐待致死,故皮仲明对周琴英的自留地丧失使用权;原告之妹皮庆珍声明将她名下自留地赠给原告管理使用。所以原告对以上449平方米的自留地享有四分之三(336.75平方米)的使用权,皮仲明享有四分之一(112.25平方米)的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2009年在原告自留地中砌的围墙两堵,将围墙内的简易厕所拆除,将围墙内的自留地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被告排除妨害,即将停放在原告自留地上的农用车一辆以及一些杂物搬让,并将原告的自留地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现住房北面的自留地一块享有使用权(该自留地东抵张元怀,西至木岗场街道,南抵被告住房,北抵张元秀,长15米,宽3米,约4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皮乔发自愿放弃了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月亮田矿劳动和社会保险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皮乔发是本案适格主体及两个身份证号是同一人和户籍情况;招工登记表一份和贵州省养老退休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户籍情况及工作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两个名字是一个人没意见,但是在盘江的户口上面的是非农业户口,我们想看下迁回来的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成人员。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2、木岗镇人民政府确权证明和调查材料(关于皮乔发与皮仲祥木黄路边自留地确权调查和决定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四人共有及相关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确权决定有异议,认为确权违法,原告方没有提供确权程序是根据什么来确权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剥夺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所以认为此证据是违法的。对调查上面的人的签字有异议,这份调查不符合程序。所以两份证据都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调查不符合事实。3、原告皮乔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自留地立送契约1份,证实皮乔发1979-1989年间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并实行了维权登记,1995年皮庆珍将她分得的自留地送给原告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立送契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自留地是集体的,所以她没有权利送给别人。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立送契约有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意见。4、照片9张,证明本案现场。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因为被告是堆放在自己的地方。第三人质证没意见。
被告皮仲祥辩称,原告没有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自留地是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原告皮乔发到盘县煤矿当工人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将户口迁往盘县,户口迁出就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对争议土地的取得,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合法取得。被告使用调换所得土地,被告明知已有六年之久,今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皮庆珍在婚姻归属地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依法不再享有原集体土地;周琴英于1966年去世,没有参与分配自留地,自留地是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能继承。木岗政府的确权证明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土地的使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仲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其内容为:木岗村二组的自留地分过三次,一次是1964年,一次是1968年,一次是1979年,第三次分配时皮乔发当工人去了,因此没有参加分配;原告质证意见:证言和相关的书面材料有冲突,而且出具不了原始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词没有意见。2、屋基调换协议,证明被告的房屋以及堆放杂物的地方是以地换地的。原告质证意见:这份协议的关联性没有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意见,但是不具备协议中相关的权利人,缔约主体不完整。这份协议是在房产证产生之后才有的,不排除本身已经先修,后来原告回来之后做假骗原告。协议写得不规范,承包地调换自留地那个时候都是不合法的,所以这份协议是原告回来之后才写的,而且笔迹都是一样的。第三人质证:这个协议确实是皮仲明和被告签的。3、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告所修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质证意见:房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和房屋调换协议是冲突的。第三人质证没意见。
第三人皮仲明述称,因原告皮乔发当时是工人,所以没有分得自留地,现在皮乔发来告皮仲祥,完全是无理取闹。
第三人皮仲明未提供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月亮田矿劳动和社会保险科证明一份,招工登记表一份和贵州省养老退休审批表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3、本案现场照片9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房产证一份)。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皮乔发的户籍证明显示是非农户口,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木岗镇人民政府确权证明和调查材料,该决定是木岗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上面加盖有单位印章,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3、自留地立送契约一份,经皮庆珍本人证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乙证言),该证据无其他的证据来加以佐证,且其内容与木岗镇人民政府和木岗场村委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就皮乔发与皮仲明因木黄路边的自留地争议的调查情况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2、屋基调换协议,经第三人皮仲明本人证实,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木岗场村木黄路边自留地为60年代划分给皮仲明户,1966年原告母亲周琴英去世,原告之妹皮庆珍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至1978年出嫁安顺。1970年9月原告皮乔发进入盘江煤电集团公司月亮田矿工作,2006年退休回木岗。1979年原告皮乔发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约100平方米,并办有房产手续。1981年被告皮仲祥经皮仲明同意在自留地上建房约120平方米,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房屋前面靠近木黄路,2008年被告皮仲祥与第三人皮仲明签订屋基调换协议,用自己家位于木岗场村屯脚的承包田与皮仲明调换,2009年被告皮仲祥在自己房屋前面靠木黄路方向砌围墙两堵,并在围墙内建有简易厕所。皮仲祥房屋后面紧挨着皮乔发家的房屋,皮仲祥面向皮乔发家开有大门,其在门边放有农用车一辆,并堆有一些杂物。1995年皮庆珍与原告皮乔发签订自留地立送契约,将自己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予原告皮乔发。2014年7月2日,木岗镇政府出具一份确权决定和调查材料以证明此土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的自留地,位于木岗场村木黄路路边,东至张元怀、杨浩住宅,西至木岗场街道,南至梅宗友住宅,北至张元秀住宅,总面积约449平方米,权属归属于皮仲明、周琴英、皮乔发、皮庆珍。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木岗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权决定否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皮仲祥辩称该确权决定违法,剥夺了其与第三人皮仲明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国家没有规定为自留地发过任何证书,若要证明自留地的使用权属,当时的分配表册等原始记录是一个途径,但因当时条件所限,加之几十年时间的变迁,当时的原始记录难以保存下来,所以最好的方式是由同一村民组相当数量的农户证明,在此基础上由现届村集体出具书面证明,木岗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确权决定虽在内容和形式上有瑕疵,但该决定是在木岗场村委和木岗国土资源所经过调查的基础上下发的,因此应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的焦点二是原告皮乔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争执的自留地是六十年代由村委划分给皮仲明、皮乔发、皮庆珍、周琴英四人的,皮乔发1970年9月到盘县矿务局当工人,2006年退休回到木岗镇,其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原告皮乔发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并不是在设区的市,因此,皮乔发应对当时村委所划分的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故皮乔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争执的另一焦点是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房基调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自留地、自留山等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用途,从皮仲祥与皮仲明所签订的房基调用协议来看,双方互换的目的都是为了建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性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
被告皮仲祥在他人的自留地上砌围墙、修厕所及堆放杂物等,其行为属侵权,对此纠纷,被告皮仲祥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皮乔发要求将争议的自留地交由其管理,本案所审理的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自留地引发的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审理。原来的承包户中周琴英已过世,皮庆珍也将自留地的管理权送与原告皮乔发,故而现争议的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应由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共同享有 ,鉴于被告皮仲祥房屋的情况,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在行使对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被告皮仲祥出行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仲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自己房屋前面(木黄路路边)的两堵围墙及厕所,将围墙内的土地交给原告皮乔发及第三人皮仲明管理、使用。
二、由被告皮仲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放在自己房屋后门边(紧靠着原告皮乔发家)停放的农用车一辆,及所堆的杂物搬走,由原告皮乔发和第三人皮仲明行使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皮仲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吉斌
审 判 员 肖维琼
人民陪审员 韦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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