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开进,律师。
被告肖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女孩王某甲,2013年生女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日益激化,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和家庭冷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的各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位于六枝特区某小区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女孩王某甲,小女孩王某乙。4、房屋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六枝特区某小区一套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共同购买的房屋尚有3万余元借款未还,并且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没有上市许可证,该房不能买卖。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经充分考虑,于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大女孩王某甲,2013年11月19日生小女孩王某乙。由于原告想要儿子,对被告态度发生变化,双方有时会对经济和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但这是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不必用离婚解决问题。为了双方多年的感情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什么经济基础,生了2个孩子后身体恢复不好,引发其他的病症,还需要人照顾,离婚对整个家庭影响太大。某小区的房子在购房时向亲戚借了3万余元,需要偿还,该房现在还不能上市买卖,也不能按市场价估算价值。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出生证明,4、房屋登记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女孩王某甲,2013年11月7日生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六枝特区某小区的一幢建筑面积为72.6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将近10年,现生育有2个孩子,双方之间具备了较好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能证明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定友
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