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伍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人民陪审员韦明辉、陶家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认识便同居生活,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伍小某,2000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子伍小某2013年11月1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2003年4月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木岗镇社会事务办2014年7月4日证明1份,木岗镇小木岗村2014年6月30日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及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3、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婚生子伍小某于2013年11月1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出示2014年7月7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已经死亡;2014年7月19日公告1份,该证据拟证明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2月认识便同居生活,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伍小某,2000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4月1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11年有余。婚生子伍小某2013年11月1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于2003年4月1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11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周定友

人民陪审员  韦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陶家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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