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李震,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余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职工。
被告郑元兰。
被告柴其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诉与被告郑元兰、柴其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钟吉斌、人民陪审员陶家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周定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余虎、王新林、被告郑元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其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元兰、柴其惠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柴其惠为郑元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对郑元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郑元兰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要求担保人柴其惠履行担保责任代郑元兰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柴其惠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元兰支付了借款,被告郑元兰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不知去向。二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元兰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前的利息4081.56元,本息合计54081.56元;2、被告柴其惠对郑元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郑元兰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柴其惠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元兰质证无异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郑元兰、柴其惠所借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具体情况。被告郑元兰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和柴其惠一起签的,应该共同承担。
被告郑元兰辩称,贷款情况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自己和被告柴其惠一起借的。其中3万元是柴其惠拿去用的,自己只用了2万元。虽然柴其惠下落不明,但柴其惠拿走3万元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因此自己只需偿还自己使用的2万元借款。
被告郑元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柴其惠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
被告柴其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元兰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柴其惠担保,为被告郑元兰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元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柴其惠在保证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柴其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前的利息4081.56元,本息合计54081.56元以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1.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柴其惠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元兰、柴其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定友
审 判 员 钟吉斌
人民陪审员 陶家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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