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与尤祥江、伍开兴、六枝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邓万忠。

原告彭珍妹。

原告邓艺晨。

原告邓艺琳。

法定代理人王雅萍(系邓艺晨、邓艺琳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娇。

被告尤祥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开兴。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

法定代表人黄正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诉被告尤祥江、伍开兴、六枝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钟吉斌、人民陪审员韦明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邓娇、被告尤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伍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诉称,原告的亲人邓志明于2014年4月29日受雇于被告尤祥江承包的被告伍开兴家新建房屋的门窗安装时,不慎被被告六枝供电局紧邻被告伍开兴房屋的高压线击伤坠落于地,当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尤祥江支付49000元治疗费后就以无钱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四处筹款上万元才勉强继续医治邓志明,最终原告因无钱继续支付高额的治疗费,邓志明于2014年6月15日被迫出院。在遵照医院的意见后,原告将邓志明接回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可是三被告仍然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医疗费,导致邓志明被迫出院,于2014年7月14日在家中死亡。三被告对原告的死亡均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966元、护理费5306元、误工费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元、担架费6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邓艺晨、邓艺琳、邓万忠、彭珍妹生活费116134元,共计394743元,扣除被告尤祥江、伍开兴已支付的79000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315743元。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5份,拟证明原告及死者邓志明均系农业人口以及4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尤祥江、伍开兴质证无异议;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2、公安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邓艺晨和邓艺琳系死者邓志明的非婚生女。被告尤祥江质证无异议;被告伍开兴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二原告系死者之女;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认为两个小孩都属于非婚生子女,需要亲子鉴定才能证实,同时公安机关在证明中写到正在调查中,公安机关也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肯定。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转院申请、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共5份,拟证明邓志明住院治疗47天,需要补充营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医疗票据2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邓志明所花医疗费为98966元。被告尤祥江质证无异议;被告伍开兴、六枝特区供电局对其中黄色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感冒灵等与邓志明被电击伤病情不合的药物,应不予认可。

5、担架费发票60页,拟证明邓志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所花担架费为600元。被告尤祥江质证无异议;被告伍开兴质证认为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和医院的名称不一致,且发票上没有注明是担架费;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认为60张定额发票没有时间标注,也不是贵阳医学院出具发票,发票上的印章和医院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此60张发票是担架费用。

6、会议记录2份和照片各4张,拟证明邓志明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邓志明受伤原因系受雇于尤祥江为伍开兴安装门窗时被六枝供电局架设的紧邻伍开兴房屋的高压线击伤;伍开兴所建房屋紧邻六枝供电局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尤祥江质证认为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过乡综治办调解,并未体现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定性的依据;被告伍开兴、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无异议。

7、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经鉴定邓志明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高空坠落后引发多种伤病而死亡,支付鉴定费用5100元;被告尤祥江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伍开兴质证无异议;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8、残疾证,拟证明原告邓万忠系肢体肆级残疾,其已丧失相应的劳动力。被告尤祥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伍开兴质证认为只能证明邓万忠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残疾需经司法鉴定机关出具证明才能证实,残疾人协会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9、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邓艺晨、邓艺琳与死者邓志明的关系。被告尤祥江质证无异议;被告伍开兴、被告六枝特区供电局质证认为此份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是法定亲属关系,唯一能证明亲属关系的只有亲子鉴定。

被告尤祥江辩称,尤祥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尤祥江与死者邓志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死者与尤祥江相互相约为谋求生计,共同承揽修建伍开兴的房屋。尤祥江对于邓志明的伤及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邓志明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劳作过程中明知其工作环境的电线裸露在外有触电的危险而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导致其自行受伤,这一结果与尤祥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邓志明受伤后,尤祥江主动暂为其垫付69156元的医疗费。邓志明触电受伤本来没有生命危险,而是邓志明自己放弃医治而出院,回到家中护理不当,最后死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尤祥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祥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出院通知单,转院车辆费用5156.67元,拟证明死者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医院的治疗费用外,还垫支了5156.67元车辆费用。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诉讼请求事项中并没有此笔费用;被告伍开兴、六枝供电局质证无异议。

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死者从人民医院转院时没有生命危险,只是受伤而已。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伍开兴、六枝供电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伍开兴辩称,本案系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只能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志明是被六枝供电局的高压线路击伤致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志明系尤祥江的雇佣人员,其本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志明系酒后违规作业,其本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邓志明与伍开兴不存在雇佣关系,伍开兴依法不应当对尤祥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伍开兴建房时,落别供电所工作人员到伍开兴家建房现场处理供电线路安全问题,伍开兴当面向供电所工作人员提出用绝缘材料包裹住电线,以保证伍开兴施工及今后的安全。最后工作人员提出让伍开兴退离电线1米建房,伍开兴已经按照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要求退离电线1.2米建房。邓志明被六枝供电局的高压线路击伤致死是由于被告六枝供电局未对事故线路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邓志明自身酒后违规冒险作业造成的,伍开兴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包括高度危险责任及因雇佣关系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前者是特殊侵权,后者是一般侵权,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法律责任也就不同。而伍开兴既不是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也不是一般侵权责任主体。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伍开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开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单1份,拟证明邓志明死亡后,伍开兴家支付了15000元。

2、证明1份,拟证明伍开兴系高速公路拆迁户。

3、建房申请书,拟证明伍开兴建房经过村委、乡政府准许。

原告质证认为收款单的费用,已经在诉状中减掉。证明及建房申请书只能证明伍开兴属于高速公路拆迁户,不能证明伍开兴可以在此案发生地建房,建房需要宅基地使用证等,因此伍开兴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尤祥江质证无异议;被告六枝供电局质证对建房申请有异议,虽然村委、乡镇府盖了章,但是作为村委和乡镇政府来说,并没有对伍开兴在10千伏高压线通过的路线上可以建房做批示,不能证明伍开兴建房属合法建房。

被告六枝供电局辩称,被告伍开兴违法建设的房屋旁是六枝供电局所架设的10千伏的供电线路,是在伍开兴建房以前架设的,完全符合电力设施安装规范。作为高压线的管理人,已经在伍开兴建设违法的房屋过程中尽了告知、管理、警示的义务,邓志明是否被六枝供电局所管理的高压线路所击伤,还需证据证实,邓志明的死亡结果和六枝供电局没有直接联系,六枝供电局在管理高压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的区域作业,管理人只要尽到告知、管理的义务,就不需要负赔偿责任,据此,六枝供电局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被告六枝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5日伍开兴在建房过程中,六枝供电局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2、伍开兴建房过程中,六枝供电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阻止的照片4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伍开兴在建房过程中六枝供电局工作人员尽了告知、管理、警示等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六枝供电局曾经到过房屋建设地,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有效的告知、管理、警示义务;被告尤祥江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六枝供电局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是否尽到责任,证据中无法体现;被告伍开兴质证认为该整改通知只证明下发了整改措施,并没有督促伍开兴进行整改。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做勘验笔录1份并当庭出示,拟证明死者邓志明触电现场。原告质证认为事发时,窗户是没有那一堵墙的,是事发后才修建的;被告尤祥江、伍开兴、六枝供电局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户口簿,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转院申请、疾病证明,贵阳医学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共5份, 6、会议记录和照片1份,7、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票据21份,对于黄色医疗票据上涉及感冒灵等与邓志明被电击伤病情不合的药物,黄色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盖有医院公章,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5、担架费发票60页,2、公安局证明1份, 9、证明2份,名字与原告户口簿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证,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应颁发资质,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补充出示的2014年9月11日证明1份,盖有六枝特区公安局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尤祥江出示的证据1、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出院通知单,转院车辆费用5156.67元,2、出院记录一份,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伍开兴出示的证据1、收款单1份, 2、证明一份, 3、建房申请书,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六枝供电局出示的证据1、2012年8月15日伍开兴在建房过程中,六枝供电局下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伍开兴建房过程中,六枝供电局工作人员到现在进行阻止的现场照片4张,照片只能显示六枝供电局工作人员到过现场,不能体现阻止伍开兴建房,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尤祥江承包被告伍开兴家新建房屋的门窗安装,邓志明是被告尤祥江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29日,邓志明在安装门窗时不慎被被告紧邻被告伍开兴房屋的10千伏高压线路击伤坠落于地,当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4月29日至6月1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天。邓志明于2014年7月14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8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在排除机械性窒息、中毒等情况下,邓志明死亡原因符合电击伤致高坠,导致颈椎多发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胫腓骨骨折,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并发肺部感染、褥疮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尤祥江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转院车辆费用共计69156.67元,被告伍开兴支付了15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万忠、彭珍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邓万忠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原告邓艺晨、邓艺琳系邓志明与王雅萍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导致邓志明死亡的10千伏高压线所有权人是六枝供电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邓志明的死亡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归责责任;2、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邓志明在安装被告伍开兴家的门窗过程中被电击高坠死亡,首先,电击邓志明死亡的是10千伏高压线,属高危险作业范围,虽然六枝供电局在被告伍开兴建房过程中下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没有尽到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未责令伍开兴整改,也未阻止其修建房屋,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裸露的高压线也未进行绝缘等防护,导致邓志明被存在安全隐患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高坠死亡,被告供电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邓志明受雇于被告尤祥江,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导致死亡,被告尤祥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尤祥江承览被告伍开兴家的门窗安装,被告伍开兴应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在明知其修建房屋所紧临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而无视隐患的存在,导致邓志明被电击高坠死亡,被告尤祥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邓志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有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造成其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邓志明的死亡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各责任方承担归责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邓志明的死亡,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尤祥江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伍开兴承担20%的责任,邓志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尤祥江辩称与死者邓志明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邓志明的死亡原因,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符合电击伤致高坠,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对被告尤祥江辩称是因原告放弃对邓志明的治疗而导致其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伍开兴辩称,死者邓志明系酒后违规作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邓志明死亡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98966元,对不符合治疗病情的药物费用予以扣除,确定为98709.2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5306元,确定为3634.3元(28224元/年÷365天×47天);3、原告请求误工费6873元,确定为4707.7元(36560元/年÷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410元,根据邓志明的伤情,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予以支持;7、丧葬费人民币19264元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34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户口簿能证明原告邓艺晨、邓艺琳系邓志明之女,对邓艺晨、邓艺琳的扶养费予以支持。原告邓万忠虽然未年满60周岁,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对其的扶养费予以支持。被告彭珍妹因未满60周岁,又无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对彭珍妹的扶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邓艺晨、邓艺琳、邓万忠前10年的扶养费为(4740.18元×2÷2+4740.18元×1÷3)×10年=63202.4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为(6320.24-4740.18)×10年=15800.6元,实际应支持47401.8元。邓艺晨、邓艺琳、邓万忠3年的扶养费为(4740.18元×1÷2+4740.18元×1÷3)×3年=11850.45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邓艺晨、邓艺琳、邓万忠后7年的扶养费为4740.18元×1÷3×7=11060.42元,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之规定,扣除超出部分15800.6元,应支持70312.67元;9、鉴定费5100元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原告诉请担架费600元,因邓志明系高位截瘫,酌情支持担架费300元。1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24027.87元,加上被告尤祥江垫付的转院车辆费用5156.67元,共计329184.54元。被告六枝供电局承担30%为98755.36元;被告尤祥江承担30%为98755.36元,扣减尤祥江支付的69156.67元,应付29598.69元;被告伍开兴承担20%为65836.9元,扣减伍开兴支付的15000元,应付5083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祥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万忠、邓艺晨、邓艺琳29598.69元(已扣除尤祥江支付的69156.67元)。

二、被告伍开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万忠、邓艺晨、邓艺琳50836.9元(已扣除伍开兴支付的15000元丧葬费)。

三、被告六枝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万忠、邓艺晨、邓艺琳98755.36元。

四、驳回原告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被告尤祥江负担1810.8元,被告伍开兴负担1207.2元,被告六枝供电局负担1810.8元,原告邓万忠、彭珍妹、邓艺晨、邓艺琳负担1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定友

审 判 员  钟吉斌

人民陪审员  韦明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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