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陈某某。

被告艾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人民陪审员韦明辉、陶家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周定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恋爱,2006年10月25日生一对女孩陈某某甲、陈某某乙,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生女孩陈某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六枝特区木岗镇抵岗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2年有余,被告2012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木岗镇抵岗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30日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有3个女孩。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1、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艾某某至今下落不明;2、2015年2月16日公告1份,拟证明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

对原告出示的1、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1份,3、六枝特区木岗镇抵岗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2份, 4、木岗镇抵岗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30日出具证明1份,本院出示的1、谈话笔录1份,2、2015年2月16日公告1份,以上证据能够反应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25日生一对女孩,大女孩陈某某甲,二女孩陈某某乙,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生女孩陈某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2年有余。原、被告分居以来,陈某某甲、陈某某乙与原告家一起生活,陈某某丙与被告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因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艾某某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大女孩陈某某甲、小女孩陈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家生活,二女孩陈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家生活,为了使孩子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大女孩陈某某甲、小女孩陈某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二女孩陈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甲、陈某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某乙由被告艾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周定友

人民陪审员  韦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陶家勇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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