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嫁广西乐业县雅长乡牙庭村下雅屯组的王封行为妻,婚后生育长女王甲、次子王乙。2002年王封行因病去世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到贵州省望谟县X乡X村居住,以赶乡场谋生并与被告蒙某某认识,两人逐渐相好并于2002年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的父母,负担起了孩子和老人的基本生活,又在X镇街上修建了一栋一层两间的砖混结构房屋。2007年,原告及其两个子女领取到了移民补偿款后,原告与其胞姐在望谟县复兴镇买得一块土地,两人各得70平方米并修建了一间四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当房屋修建到第三层时,被告投入了3万元用于建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出了9000元装修费。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原告与前夫所一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蒙品某由被告抚养;三、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建房时出资的39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四、因修建望谟县X镇X背后房屋所欠的72000元由原告偿还;五、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所修建的位于望谟县X镇街上的一层两间房屋原告应享有的份额30000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六、原告自制及其亲属送给原告的电视剧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X街上的房屋是国家修建的安置房;望谟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应当平分;原、被告的子女自行抚养。至于债务只认可欠韦国某5000.00元和被告的郭姓干爹3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对此
证据被告蒙某某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两个子女的基本
信息。对此证据被告蒙某某无异议。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望谟县X镇X路面积为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韦某某。被告蒙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4)龙滩水库淹没区乐业库区补偿手册复印件。证实:
原告及其两个子女领取补偿情况。对此证据被告蒙某某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总的补偿款是11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原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的王封行为妻,共同于1994年生育长女王甲、于1998年生育长子王乙。2002年王封行因病去世,原告遂带着子女回到贵州省望谟县X乡X村居住,以赶乡场谋生,后与被告蒙某某认识并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被告蒙某某家房屋因灾成危房,在国家的帮助下修建了现在位于X镇街上的房屋,现由被告的母亲居住。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原告韦某某转让得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即新政府背后)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同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间四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补偿手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新政府背后的一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争议较大,协商不成,故对该房屋的归属不予处理,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再由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修建该房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系原告用其及其子女的移民补偿款进行投入,占该房屋总投入的大部分,而被告现在蔗香镇派出所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其不经常在望谟县城居住,所以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宜。位于望谟县X镇街上一层二间的砖混结构房屋,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故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72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债务只有欠韦国某5000.00元、欠被告郭姓干爹3000.00元。所以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认定为 8000.00元,原告诉称其对共同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本案中,原告之女王甲已成年,王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蒙品某系被告与前妻所生,所以王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蒙品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望谟县X镇X路X背后的一间四层
半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韦某某管理使用。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X街上的两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音响一套归原告韦某某所有,电
视机一台归被告蒙某某所有。
同居期间共同债务80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清偿责任。
原告韦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一子王乙由原告抚养,随
其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一子蒙品某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
海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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