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何珠珠,2008年9月19日生育次女何玉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何珠珠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次女何玉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何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农历12月12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何珠珠,2008年9月19日生育次女何玉阳。长女何珠珠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被告何某某的父母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望谟县打易中学七年级,次女何玉阳现随原告在江西省余江县读小学一年级。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外出务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某某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何珠珠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抚养何珠珠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女何玉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何玉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登记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何珠珠、何玉阳的抚养问题,经查,长女何珠珠现年13岁,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随被告的父母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望谟县打易中学七年级,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何珠珠本人意见,何珠珠表示愿意随被告何某某居住生活,经征求被告何某某的父母的意见,何某某的父母表示,为了解决何珠珠的读书问题,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判决何珠珠由被告抚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可帮助被告照管、抚养何珠珠。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何珠珠本人及被告父母的意见,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长女何珠珠应由被告抚养、次女何玉阳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从两个孩子的年龄情况相比较,长女何珠珠现年13周岁,次女何玉阳现年周6岁,截止到两个孩子均年满18周岁,抚养何玉阳所付出的费用及精力应多于抚养何珠珠,原告自愿选择较重的责任和义务,主动承担抚养次女何玉阳的抚养费用,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原告龙某某关于两个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未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出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何珠珠由被告何某某抚养,随被告何某某居住生活,抚养何珠珠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次女何玉阳由原告龙某某抚养,随原告龙某某居住生活,抚养何玉阳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龙某某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伍应忠
人民陪审员 班忠旺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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