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助理审判员雷毅、人民陪审员朱天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恋爱,后于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10月5日共同生育了一女王功梅。被告在外打工近两年时间与家中毫无联系、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其生活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合理地给予裁决。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另查明,王某某现就读于某某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就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都有义务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子女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2010年10月5日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子女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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