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某某年6月起,原、被告从外省返回被告家同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为父亲上坟挂青,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6月,被告因找不到其存放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及户口簿、身份证、存折等,怀疑是原告所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5日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支付医疗费3897.39元。原告住院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到医院看护。原告无奈,只得向姐姐杨某平借了10000元来支付医药费和生活支出。后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被告仍不愿意支付原告就医的费用,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39元,误工费2832元,护理费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02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1.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先用木凳砸伤被告小腿,致被告小腿受伤流血,被告才忍不住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2.发生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故原告有主要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医药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

2.疾病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药费的发生数额。经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

3.某某县公安局(某公某行罚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也存在过错。

4.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被告杜某某质证,无异议。

5.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姐杨某平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某某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无共同生育之子女。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先用木凳砸到被告小腿,被告随即用脚将原告踢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3897.39元。后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被告仍不愿意支付原告就医的费用。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某某处以500元行政罚款。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其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已承担原告医药费1700元,原告杨某某称被告只支付了700元。

另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本院的判决书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相互殴打,构成侵权的,应适用一般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某身为男性,用脚踢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对原告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双方发生殴打的经过来看,原告杨某某先用木凳砸到被告小腿,其行为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原告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考虑原、被告发生殴打的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损害后果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害责任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受伤医疗费17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已支付700元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参照贵州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因身体受到侵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发票确定为3897.39元;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案主要是无固定收入的家属护理,按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省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209元(33590元÷365天×24天×1人);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本省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209元(33590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20元(24天×30元)。以上各项共计9035.39元。被告杜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部分,合计为6324.77元(9035.39×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元医药费,被告杜某某现应支付的数额为5624.77元。本院(2015)望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已生效,原、被告的财产已不存在混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5624.77元。

如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8元,被告杜某某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何汝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