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X专营中心与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爆X有限公司X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望谟县XX专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贵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

负责人:唐XX,系该工程处负责人。

住址: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村。

原告望谟县X专营中心诉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爆X有限公司X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雷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X专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负责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谟县X专营中心诉称:被告因爆破工程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共计10970.08元的爆破物品,有原告以贵州省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望谟分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为据,被告至今尚未将货款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民爆物品货款10970.0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后来兴义物资总公司将望谟分公司撤销,原告公司的民爆物品需要销毁,销毁这些民爆物品也需要花费一些费用,后来被告公司与原告商量将这些民爆物品给被告公司使用,等被告公司有钱了再以原价10970.08元偿还原告。等公司效益好以后,被告公司一定把10970.08元偿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公司信息。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2)委托函,证实:唐礼寿受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工程处。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3)黔西南州工信委关于批准兴义物资总公司撤销望谟分公司的请示、兴义市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文件、兴义物资总公司关于撤销望谟分公司的请示、关于撤销贵州省兴义物资总公司望谟分公司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决定、关于批准贵州省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撤销望谟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省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撤销望谟分公司后,原望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望谟民爆化工专营中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4)发票、贵州省望谟县X专营中心内部调拨单,证实: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970.08元的民爆物品。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

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贵州爆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唐XX全权办理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望谟项目部的有关事项。2013年12月1日,甲方贵州省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望谟县分公司与乙方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以租赁合作的形式进行合作,甲方将验收合格的库房无偿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甲方上岗现有职工的工资、住房公积金、职工养老金、医疗保障金、公司保险金,乙方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支付10%给甲方,但双方合作的内容不包括甲方所有的民爆物品。2014年1月21日,唐礼寿以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工程处的名义从贵州省望谟县X化工专营中心提取价值10970.08元的民爆物品,至今未支付货款。后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望谟县分公司被撤销,撤销后的原望谟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望谟县民爆化工专营中心。

同时查明,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上诉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委托函、黔西南州工信委关于批准兴义物资总公司撤销望谟分公司的请示、兴义市工业贸易与科学技术局文件、兴义物资总公司关于撤销望谟分公司的请示、关于撤销贵州省兴义物资总公司望谟分公司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决定、关于批准贵州省兴义市物资总公司撤销望谟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贵州省望谟县民爆化工专营中心内部调拨单、合作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唐X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价值10970.08元的民爆物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礼寿系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履职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X工程处系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贵州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支付所欠原告望谟县X专营中心的民爆物品货款10970.08元。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贵州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毅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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