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韦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李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
被告李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被告韦某、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王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综合经营,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单笔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0日还清。循环时间为三年(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循环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韦某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循环,用途为综合经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利息7638.0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韦某为借款人,李某某、李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承诺到期如不归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李某在原告惠农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栏内承诺,本人的借款行为己经通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本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借款人韦某,担保人李某某、李某出据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出据担保承诺书。现该笔借款己超期天数188天,欠息7638.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所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判令被告韦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李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承认,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体谅一下,每个月愿意还40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愿意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这50000.00元是被告本人去借的,但是由于被告因家庭困难,而且丈夫生病,所以才拖欠至今。按被告儿子李某所说的,每月愿意还4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韦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贷款和担保。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无异议。
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经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无异议。
4、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经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无异议。
5、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催收过。经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无异议。
6、担保人履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李某某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韦某、李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
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综合经营,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单笔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0日还清。循环时间为三年(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循环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韦某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循环,用途为综合经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利息7638.06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韦某为借款人,李某某、李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承诺到期如不归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李某在原告惠农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栏内承诺,本人的借款行为己经通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本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有借款人韦某,担保人李某、李某某出据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为据,并出据担保承诺书。现该笔借款己超期天数为188天,欠息7638.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韦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韦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李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韦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韦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担保物抵押合同,更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韦某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息合计57638.63元;
二、被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韦某、李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