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梁某某。

被告伍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初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梁正周,1996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梁小香,2001年5月16日生育三子梁正荣,被告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来,也从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已分居9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伍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初按当地习俗补办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梁正周,已成年并外出务工,1996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梁小香,已成年并外出务工,2001年5月16日生育三子梁正荣。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或寄钱物来家,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打易镇老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初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伍某某尚不满19周岁,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同居期间所生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长子梁正周、次女梁小香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三子梁正荣(现年14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梁某某自愿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述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分割、共同债务需要分担问题,原告梁某某未提出请求,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1年5月16日生育的三子梁正荣由原告梁某某抚养,随原告梁某某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班忠旺

人民陪审员  伍应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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