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韦某芳、韦某英、黄某某与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望谟县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韦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死者韦某某之妻。

原告韦某芳,20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死者韦某某之长女。

原告韦某英,20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死者韦某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韦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韦某芳、韦某英之母亲。

原告黄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死者韦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19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原告的叔祖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望谟县复兴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住所地:望谟县X镇X路X大楼旁边。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19XX年X月X日生,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韦某芳、韦某英、黄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望谟县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望谟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韦某芳、韦某英、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死者韦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屯镇沿县道新石线往新屯方向行驶,15时19分左右,当车行至县道新石线21公里加8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贵E825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以望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韦某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韦某受伤为: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岩部骨折、右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颞骨顶部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共住院治疗38天。韦某出院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韦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7日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此次伤导致右眼失明属八级伤残。2015年5月6日韦某、王某某双方申请望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5年7月17日经望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无意见,并在望道交委调字(2015)第23号调解书上签字后,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持着望道交委调字(2015)第23号调解书到县保险公司,县保险公司不同意按(2015)第23号调解书的赔偿金额理赔,导致望道交委调字(2015)第23号调解书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一、死者韦某某的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二、被抚养人韦某芳的生活费19403.30元、被抚养人韦某英的生活费38806.60元、死者韦某某之母黄某某的生活费29851.25元;三、原告韦某的医疗费43229.19元、误工费5521.20元、护理费349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0027.32元、伤残鉴定费706.00元;四、其他费用:安葬死者韦某某期间的误工费1380.30元、到州医院鉴定的交通费2464.00元及误工费644.14元、在县道路交通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的误工费828.18元、被损坏“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0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376990.14元。

2014年1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王某某已于当日预付给死者韦某某丧葬费30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9日预付韦某医药费15000.00元,两次共计45000.00元。在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376990.14元中,由王某某的贵E82537号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保公司先行赔偿韦某某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11000.00元(注:应为110000元),韦某医疗费10000.00元,无牌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00.00元外,不足部分(376990.14-122000.00元=254990.14元),由王某某贵E8253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按主次责任分担,由王某某承担40%,即101996.05元;死者韦某某承担60%,即152994.08元。本案受理费2597.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辩称:保险人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并且因原告无依据的请求过高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同意韦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韦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但是被抚养人韦某芳的生活费应为16169.43元,黄某某的应为9900.83元,事故处理相关费用酌情给1000.00元,韦某某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给予。韦某的住院费以实际产生与本案相关的有效住院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为2960.56元,住院伙食费为1900.00元,到兴义做司法鉴定往返的交通费酌情给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请原告提交相关修理票据和修理清单。贵E82537号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

被告望谟县某公司辩称:对以下几点具体赔偿的金额有异议:一、被抚养人韦某芳的生活费应为14926.62元;二、被抚养人韦某英的生活费应为29851.25元;三、韦某的误工费为34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027.32元;四、安葬死者韦某某的误工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五、到州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为360.00元,到州医院鉴定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到县道路交通调解委调解期间的误工费为55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赔偿总金额应为337870.31元;九、应按照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41761.0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贵E82537已投全保,赔偿金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19分左右,死者韦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屯镇沿县道新石线往新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新石线21公里加8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E825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韦某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韦某受伤为: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岩部骨折、右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颞骨顶部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望谟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即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38天,花费医疗费43229.19元,自付11647.83元,统筹支付31581.36元。2015年1月6日在原告韦某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原告的主治医师并未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须专人护理的意见。另查明,韦某出院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韦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7日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此次伤导致右眼失明属八级伤残。同时查明,韦某某的家庭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韦某某与其妻韦某共同生育二个孩子:长女韦某芳,20XX年X月X日生;次女韦某英,20XX年X月X日生。母亲黄某某,19XX年X月X日生。黄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

再查明,贵E82537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王某某。车属单位:望谟县义友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险共计责任限额为622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属在保险责任期内。保险公司名称: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预付给死者韦某某丧葬费30000.00元,支付韦某医药费15000.00元,两次共计4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石屯镇新合村村委会证明、外出检查交通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交保险费的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韦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E825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韦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会车,未按要求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韦某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贵E825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韦某某和韦某的家庭户口均为农业户口,故对韦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韦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韦某英、韦某芳、母亲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原告韦某医疗费11647.83元。原告韦某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3229.19元,其中统筹支付31581.36元,自付11647.8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原告韦某因本次事故住院3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即100元×38天=3800.00元。

3、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经鉴定,原告韦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韦某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30%=40027.3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

(1)女儿韦某芳生活费:①5970.25元×5年÷2=14925.62元(死者);②5970.25元×5年÷2×30%=4477.68元(原告韦某),两项合计为:①+②=19403.30元。

(2)女儿韦某英生活费:①5970.25元×10年÷2=29851.25元(死者);②5970.25元×10年÷2×30%=8955.37元(原告韦某),两项合计为:①+②=38806.62元。

(3)母亲黄某某生活费:5970.25元×15年÷3=29851.25元。

5、误工费552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原告韦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4月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27天。但原告只主张按60天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60天=5521.20元。

6、护理费3497.04元。原告韦某住院38天,护理人员系其家人,亦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38天=3497.04元。

7、鉴定费706.00元,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994.00元。原告韦某因伤残需亲属陪同赴兴义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统计交通费应为994.00元。

9、到州医院作鉴定和到县道路交通调解委调解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以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的1196.26元(644.14元+552.12元)为准。

10、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12×6个月)。

11、韦某某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原告之夫韦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671.22元×20年=133424.40元。

12、精神抚慰金,鉴于此事故已造成韦某某死亡,使其母亲、妻子及子女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韦某在事故中受伤致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亦遭受痛苦,应酌情给予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10000

.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关于安葬死者韦某某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此项费用与前述支持的丧葬费系重复,故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修理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定修理数额,故不予支持。

上述12项损失共计32028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韦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剩余20028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60084.81元,上述两项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80084.81元,减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50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5084.81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500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望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韦某芳、韦某英、黄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5084.81元(已扣除王某某垫付的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韦某芳、韦某英、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28元,减半收取2482.00元,由原告承担1654.00元,由被告望谟县某公司承担8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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