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某公司与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贵州省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现住望谟县。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望江新城C1-1-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5600元/年,时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己经届满,但是被告还是强行占用商铺,直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才将商铺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商铺占用费1300元/月给原告,被告强行占用了6个月的商铺,应当支付商铺占用费为6个月×1300元=7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延期商铺租金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商铺买受人王某某向贵州省某公司发出催交商铺延期租金通知,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到6月延期的租金,六个月共计7800元。

3、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贵州省某公司欠买受人王某某六个月的商铺延期租金共计7800元。

4、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买受人王某某收到原告给付延租(2015年1月至6月)6个月租金7800元。

5、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王某某C1-1-X号商铺租金7800元凭证依据。

6、房屋交接清单原件一份,主要证实贵州省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将C区C1-1-X门面交付给买受人王某某。

7、原、被告双方签订“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8、“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届满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9、(2015)望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才交房屋给原告,占用原告房屋六个月。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贵州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贵州省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证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望江新城C1-1-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5600元/年。2012年9月3日当天,原、被告又签订“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商铺,直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才将商铺交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己受到损害,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6个月商铺占用费78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延期商铺租金书证、欠条复印件、房屋交接清单原件,原、被告双方签订“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付款凭证、(2015)望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省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望江新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即商铺给贵州省某公司。而被告廖某某直至到2015年6月28日才将商铺交给原告,逾期占用商铺6个月,按照租期内的租金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商铺占用费6个月×1300元=7800元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某公司逾期商铺占用费人民币78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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