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梁某某。

被告班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年幼时经人作媒订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由父母包办按当地风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班春妹,2004年6月13日生育长子班小孩,被告班某某于2005年6月1日到计划生育部门结了男扎手术,2008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位于绒春村纳岜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在由于被告喜好唱酒,疑心重,经常无中生有制造夫妻矛盾,长期打骂原告,2013年6月2日晚,原告给母亲打电话,受到被告的打骂且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家吃住,至今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希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子女班春妹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班小孩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2、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绒春村纳岜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双方平半分割;3、夫妻因建房形成的债务36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8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3500.00元(本组班忠国借去3000.00元,被告的妹夫乔安借去500.00元),原、被告各享受17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喜好唱酒,疑心重,经常无中生有制造夫妻矛盾,长期打骂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然是父母包办,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也算是夫妻,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且于2008年在纳岜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当时经济困难,原告的母亲借给原、被告300.00元,而不是3600.00元,之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到浙江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经常与其他人通电话,2013年6月2日晚,原告打电话被被告发现,原告哄骗被告说是打给女儿,于是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就取走一起打工挣得的4600.00元钱离开了被告,直至十多天后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联系,说不能跟被告一起生活了。被告虽然知道原告与别的男人有关系,但被告可以不计较,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到被告身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愿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女儿班春妹由原告抚养,原告先抛弃被告及孩子,要求分割财产无任何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年幼时订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班春妹,现在在坎边中学读书,于2004年6月13日生育长子班小孩,现在在坎边小学读书。被告班某某于2005年6月1日做了男扎手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二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4项诉讼请求作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并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被告则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对两个孩子进行询问,女孩班春妹表示愿意随原告梁某某居住生活,男孩班小孩表示愿意随被告班某某居住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要求、抚养能力及三个子女的意愿,认为女孩班春妹由原告抚养、男孩班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较为公平和合理的;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根据原告的要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的长女班春妹由原告梁某某抚养,随原告梁某某居住生活,抚养班春妹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梁某某承担;于2004年6月13日生育的长子班小孩由被告班某某抚养,随被告班某某居住生活,抚养班小孩所需的费用由被告班某某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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