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5
原告李某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望谟县。

原告李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一套合法的住房转卖给原告,此房位于望谟县八一路公安局宿舍。总价款为228000元。原告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2015年8月5日,原告到望谟县城乡建设局查询,望谟县公安局宿舍未办理项目开工、施工手续,同时该栋宿舍未经过验收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相信该房属于合法产权房屋才预交定金50000元。被告隐瞒了该房屋的实质性合法事项,致使双方口头签订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口头签订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依法返还50000元定金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5年7月29日中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想要买房屋,并要求去看房屋,其在看房屋过程中问被告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房屋没有房产证,整个公安宿舍三十家没有哪家有证,原告就说回去考虑一下。到了下午,原告又叫他父亲和母亲,还有一妇女到被告家房屋与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当时有证人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媳妇在场,被告告知原告和其父亲说被告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如果想拿去抵押贷款的话是抵押不了的,原告的父母马上回答被告说银行利息那么高,其不会贷款的,如果讲得成,其家定期存款要到九月一日才到期,所以只能先给予一部分。被告说可以的。当晚讲定房价为228000元,先支付50000元作定金,剩余部分在九月二日前一手付清。当时由于银行己经下班,原告说现在取50000元取不了,先取5000元给你,但是你不允许让别人来看房屋。之后当晚原告交了5000元给被告。第二天早上(7月30日),原告喊得其亲属拿起45000元到被告家交给被告,被告写了一张收到50000元定金的收条,并在收条上规定房价共计228000元,先收到50000元作定金,剩余178000元在9月30日前交清,若逾期不付,则5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另行处理房屋,原告无权干涉,经原告和其家人同意认可后,由原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1.说明被告己经明确告知原告房屋的产权情况,而作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本着平等、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合理、合法的,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受到法律保护的。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显然己违约,更谈不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这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在双方己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不但不履行义务,还将此协议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明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收条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购买房屋价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望谟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位于望谟县八一路的公安局宿舍未到县住建局办理项目开工、施工及相关竣工验收手续,该房屋己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4、望谟县人民政府文件望府[2013]30号及望谟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该房屋属于征收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否拆迁与买卖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录音光碟一盘,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之初,被告己告知原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这个录音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才录音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

2、望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该宿舍楼虽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但其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不属违法建筑。修建时的项目开工、施工手续及验收等情况,由公安局分管领导主抓,被告并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这与住建局出具的证明相反,房屋没有项目开工是不能办到产权证的。产权证才是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都没有产权证,怎么产权属于被告所有。

3、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己向银行还清该房屋借款,并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产局对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栏显示为待办。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工商银行出具还款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该套房屋的房款己还清。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这一份证据无异议。

5、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上己明确注明原告违约的话,50000元的定金归被告所有、一概不退还,该套房屋由被告另行处理。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以预付款起诉被告返还50000元,被告如果以这50000元为定金的话,那原告就变更诉讼请求,适用定金法则,将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定金。

6、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们家也住在公安局宿舍,原、被告双方协商购房时我们也在场,陈某某跟李某某某说了我们这个房屋没有房产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系某某,其所述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被告陈某某将自有的一套集资住房转让给原告,该房位于望谟县八一路公安局宿舍,房价为228000.00元。当天,原告李某某某预付50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当即写下一份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某购房订金伍万元(50000.00)整。陈某某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位于望谟县八一路公安局宿舍出售给李某某某,总价贰拾贰万捌仟元(228000.00)整。现李某某某先支付伍万元作为定金,剩余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00)在2015年9月2日前一手付清,如逾期不付,其支付的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归陈某某所有,一概不退还。该房屋由陈某某另行处理,李某某某无权干涉。”2015年8月5日,原告到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得知,望谟县公安局宿舍未办理项目开工、施工手续,同时该栋宿舍未验收,认为被告隐瞒该房的实质性合法事项,致使双方口头签订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口头签订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返还5000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望谟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望谟县人民政府文件望府[2013]30号及望谟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复印件 、录音光碟一盘、望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复印件、工商银行出具还款收条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隐瞒了该房的实质性合法事项,致使双方口头签订购房合同不能实现,仅有原告口头陈述,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被告隐瞒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购房的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0000.00元定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乖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己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系个人集资建房,整栋住房职工都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且均有证人证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协议买卖房屋时,己明确载明有由原告先支付50000.00元作为定金,如逾期不支付余额款,该5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还在收条上签字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口头签订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返还50000.00元定金给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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