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某,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租借贵E1019比亚迪轿车使用,期间被告杨某某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车交给被告肖某某驾驶到乐元,导致车辆损坏。被告肖某某将损坏车辆交由望谟信捷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6300.00元。因二被告无钱支付修理费,由原告自己支付修理费。经双方协议理赔达成一致,被告肖某某自愿于2014年2月10日还清原告16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杨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肖某某已外出务工,被告杨某某也拒绝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肖某某、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甘某某、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信息。
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实被告肖某某欠款16000.00元及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贵E1019比亚迪轿车在望谟信捷汽车修理厂修理及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口头协商,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甘某某租借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贵E1019)使用,车辆租金为每天200.00元。在租车期间,被告杨某某将车辆交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去望谟县乐元镇,途中车辆损坏,经望谟信捷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共计63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三人协商车辆损坏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租车费、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6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担保;损坏车辆修理费6300.00元由原告甘某某先行支付。被告肖某某于当日向原告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甘某某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限期到2014年2月10日还清。欠款人肖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甘某某口头协商达成的不定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杨某某擅自将车辆交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导致车辆发生损坏,针对租赁车辆的损坏赔偿事宜,经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达成合意,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据,被告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至此,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甘某某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也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杨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在债务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查实,原告甘某某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即原告甘某某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交其之前曾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抗辩权的放弃,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某某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伍应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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