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年正月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3月,被告烧掉家里所有东西外出。2015年6月24日,被告返回家里无理取闹,拿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存折及现金1950元,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依法分担双方共同债务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某某年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被告认为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3.原告诉称双方共同债务155000元不属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从未向任何银行及私人借款,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2.借据复印件共8页,拟证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从欠条载明的借款日期来看,有一个月就借了50000元,债权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的8张借据不真实,不客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杜某某于某某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无共同生育之子女。原告杜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同居期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建有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为建房现欠债155000元,被告称双方未举债,无任何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建有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但对具体分割方式协商不成,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屋第一层由原告杜某某管理使用,房屋第二层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当事人在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双方为建房所欠共同债务15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张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载明的相关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称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如确有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所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房屋第一层由原告杜某某管理使用,房屋第二层由被告杨某某管理使用。
二、原告杜某某主张由原、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550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如确有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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