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同居生活,至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一对男孩双胞胎,分别取名为秦甲和秦乙。2011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独自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导致同居几年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双方共同所生男孩秦甲、秦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秦某某户籍登记信息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何某某户籍登记信息情况;
3.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已离开该村多年,不在该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某某年某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了一对男孩(双胞胎),分别取名为秦甲、秦乙。2011年8月,被告何某某离开原告独自外出,下落不明。近年来,男孩秦甲、秦乙随原告秦某某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某某年某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秦某某要求抚养双胞胎儿子秦甲、秦乙,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且男孩秦甲、秦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秦某某居住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原、被告共同所生双胞胎男孩秦甲、秦乙应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愿意自行负担男孩秦甲、秦乙的抚养费至其成年,系原告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一半的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居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所生男孩秦甲、秦乙(双胞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均由原告秦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被告何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秦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原告秦某某自愿自行负担男孩秦甲、秦乙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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