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乜某与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向某甲。

被告向某乙。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被告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向停,2001年5月16日生育二女向霞,2003年10月3日生育三子向林;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经坎边派出所多次处理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的长子向停、三子向林由被告抚养,二女向霞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

被告向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十多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儿育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并未无故殴打原告,虽然夫妻也有过抓扯,但不是原告所称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尚好,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意见;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夫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向停,2001年5月16日生育二女向霞,2003年10月3日生育三子向林,现三个孩子均在学校读书。对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向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务5000.00元(其中欠黄卜黄志3000.00元、卢卜愿合2000.00元),原告向某甲表示自愿承担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口头起诉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在诉讼过程中,经对三个孩子进行询问,长子向停、三子向林表示愿意随被告向某乙居住生活,二女向霞表示愿意随原告向某甲居住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要求、抚养能力及三个子女的意愿,认为长子向停、三子向林由被告抚养、二女向霞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承担问题,在长子向停和二女向霞之中,原告自愿选择抚养义务较重的二女向霞,并自愿每月承担三子向林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是较为公平和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债务50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的长子向停由被告向某乙抚养,随被告向某乙居住生活;于2001年5月16日生育的二女向霞由原告向某甲抚养,随原告向某甲居住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上述子女的抚养费;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的三子向林由被告向某乙抚养,随被告向某乙居住生活,由原告向某甲每月支付三子向林的抚养费200.00元,直至三子向林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向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向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恭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