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哈平,望谟县打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被告望谟县X委员会(以下简称“县X委”)。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X委员会常务副书记。
住所地: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团结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或江,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西湖路90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王某、X政法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平、被告王某、被告县政法委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罗某某从打易往坎边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至道兴芭线1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EZ01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及时送往县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某某双侧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罗某某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脱伤等多处受伤。二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因伤势太重,出院后二原告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而到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陈某某十级伤残,误工期约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罗某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约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二原告受伤后现劳动能力减少,对需要扶养的人也相应减少,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还须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即原告陈某某之母陈乜求,已超过6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罗某某之母哈全妹,已超过6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因罗某某还有一个弟弟罗建江,因此,只需对母亲承担一半的扶养义务。贵EZ0133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望谟县政法委,该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事发至今,被告只付清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对误工费等费用分文未付。在“7.10”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因被告王某的严重违法行为才导致惨剧的发生,其主观恶性特别大,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证,但驾驶摩托车时没有违法超速或占道行为,没有主观恶性,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2820.55元、护理费10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8051.14元;(2)原告罗某某误工费22820.55元、护理费10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8866.10元。两项合计147333.80元。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法委、王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金额147333.80元与其《赔偿清单》的合计总额不符,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列为诉讼金额之中计算后再扣除,方能体现原告的损失总额及被告已支付的情况。第二,被抚养人陈乜求的生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承担。第三,交通费、住院费每人包干25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所有票据应与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的时间对应,且往返人数应在4人之内。第四、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但鉴于原告系夫妻二人受伤致残,可以酌情考虑每人3000.00元,但只能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考虑。第五,原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80%,原告20%的比例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主次责任的一般赔偿原则。被告县政法委、王某请求法院按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同时判决被告县政法委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7199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返还给被告县政法委。综上所述,被告对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深表同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县政法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向二原告住院的医院支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第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无异议;3、对护理费无异议;4、对交通费和住院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认可,但可酌情考虑每人750.00元,二人共计1500.00元;5、对营养费无异议; 6、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因此,该费用有待协商;8、对鉴定费,事故责任人不是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9、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县政法委的意见,酌情考虑每人3000.00元;最后,对于被扶养人陈乜求的生活费待法庭辩论时再叙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罗某某从打易往坎边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至道兴芭线1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EZ01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行经障碍路段未按规定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王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在发生事故后二原告被送至望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陈某某双侧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589.07元。原告罗某某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脱伤等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7405.87元。2015年5月11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9号和第13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结论:(一)伤残等级:1、陈某某左股骨粉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降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降低,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某某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降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降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内固定取出费用:1、陈小伟约为13000.00—14000.00元。2、罗某某约为15000.00—16000.00元。(三)休息、护理、营养期限:1、陈某某误工损失日(休息期)120—18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2、罗某某误工损失日(休息期)120—18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二人共花费鉴定费38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小某和儿媳黄某进行护理。陈小某和黄某的职业均为务农。二原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某之母陈乜求,1937年12月15日生,现居住于边饶镇坡架村打记组。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罗某某之母哈全妹,1937年1月5日生,现居住于X县X乡喜翁村下卡棚组。罗某某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再查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1994.94元,被告县政法委已垫付719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被告县政法委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过原告护理费500.00元。被告县政法委系贵EZ0133号车车主。贵EZ013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系被告县政法委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王某驾车与本单位领导等人到坎边乡、岜饶乡进行防邪宣传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罗某某从打易往坎边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至道兴芭线1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贵EZ01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因被告王某的主要过错导致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
针对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县政法委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在事故路段上被告王某在行驶其职务行为,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县政法委承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针对二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问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用以计算各项费用的基数均为《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因该《赔偿清单》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清单》中的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残疾赔偿金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和罗某某的伤残均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均应为14676.68元。但鉴于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均分别为10868.00元,因该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尚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势必会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但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即陈某某13500.00元,罗某某15500.00元。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某某之母陈乜求,77周岁,其共育有六个子女,因此陈乜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故陈乜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50.15元。但原告诉请陈乜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2370.09元,因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之母哈某妹,78周岁,其共育有三个子女。因此哈全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故哈某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00.3元。但原告诉请哈某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1182.05元,因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本案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酌情考虑每人750.00元。因该意见系被告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县政法委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酌情考虑每人3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
2、医疗费34589.07元
3、误工费:22820.55元
4、护理费:1014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
6、营养费:2700.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7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09
9、后续治疗费:135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共计:103390.21元
因此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
2、医疗费47405.87元
3、误工费:22820.55元
4、护理费:1014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
6、营养费:2700.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7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5
9、后续治疗费:15500.0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合计:117021.9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贵EZ0133号车车主系被告县政法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103390.2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00元,减除已理赔的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50000.00元;剩余48390.21元,减除被告县政法委已垫付的医疗费29589.07元和护理费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551.14×70%=12985.80元。(二)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117021.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00元,减除已理赔的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罗某某 50000.00元;剩余62021.97元,减除被告县政法委已垫付的医疗费42405.87元和护理费2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 30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66.10元×70%=13556.27元。对于原告罗某某另外30%的赔偿费用,即5809.83元,由其自行向原告陈某某另行主张。
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县政法委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1994.94元和护理费5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县政法委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县政法委向原告陈某某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0.00元(已扣除已理赔的医疗费5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985.80元(已扣除被告县政法委垫付的医疗费29589.07元和护理费250.00元)。两项共计62985.80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0.00元(已扣除已的医疗费5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556.27元(已扣除被告县政法委垫付的医疗费42405.87元、护理费250.00元)。两项共计63556.27元。
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00元,减半收取16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86.90元,由被告望谟县X委员会承担11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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