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玉琴诉张尚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白玉琴。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尚飞。

原告白玉琴诉被告张尚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琴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张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家与被告的岳父张全坤家因两家房屋边界产生纠纷,由于双方在争议的过程中发生抓打,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干警将双方带到该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在派出所干警前用暴力手段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头部、左膝部、胸部、右上臂软组织损伤;2、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因无经济支付医疗费,住院4天后被迫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899.8元。后经派出所向原告出具鉴定委托书,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2014年10月14日贞丰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处予治安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为国家干部,在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899.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17天为1700元、护理费4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0元、交通费428元,共合计62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99.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天×130、04元/天(47466元÷365天=130.04元/天)=为2210.68元、护理费4天×130.04元/天=5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28元,生活补助费200元,共合计715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岳父家与原告家为修建房屋发生纠纷,双方被派出所通知到派出所解决,被告接到妻子电话,被告知被告的岳父、母等家人被原告家人打伤,被告赶到派出所后,看见被告的妻子、岳父、母被打伤,一时冲动,问是谁打的,原告说是她打的,并冲过来想打被告,于是被告就与原告发生抓扯,后被派出所干警制止,为此我还被贞丰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四天的处罚。另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白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原告疾病证明单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贞丰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是经办案机关的委托,其行为合法,并非滥用司法鉴定。被告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恢复后,经司法鉴定仅有一棵牙齿松动不构成伤情。被告无异议。

5、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医疗费用有异议,票据上载明二次报销,不应产生那么多费用。

6、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545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证明被告冲进派出所大厅,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7、原告伤情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有异议,认为四张照片不能证明她的伤情。伤情应该以法医鉴定为准。

8、贞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冲进派出所大厅,殴打原告致伤,在被告冲进大厅之前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

被:笔录是真实的。原告要证明我打她应提交证据。派出所有监控。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4、6、8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但该发票系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白玉琴家与被告张尚飞的岳父母家为房屋边界产生纠纷,双方在争议的过程中发生抓打,后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干警将双方带到该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尚飞后赶到派出所,见其岳父母等有伤情,便与原告白玉琴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打,被派出所干警当场制止。事后原告白玉琴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899.8元。经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委托,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玉琴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情。为此鉴定,原告白玉琴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此纠纷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尚飞处于治安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白玉琴与被告张尚飞的岳父母等因房屋边界发生纠纷,双方被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通知到该所进行解决,被告张尚飞赶到后,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派出所内与原告白玉琴发生抓打,导致原告白玉琴受伤并住院治疗,为此事被告张尚飞被贞丰县公安局拘留四日,原告白玉琴之伤,系被告张尚飞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白玉琴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白玉琴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现本院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899.8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

2、误工费,原告住院四天应当为:4(天)×100元=400元;

3、护理费为:4(天)×100元=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

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因原告确系到兴义州人民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应当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99.8元﹢700元﹢400元﹢400元﹢400元﹢200元=4999.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张尚飞赔偿原告白玉琴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999.8元;

2、驳回原告白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尚飞承担100元,由原告白玉琴承担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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