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帅家刚,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感情后,于2004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贺某燕、于2011年4月11日生育次女贺某飞。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生育二个女孩,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原告到贞丰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小孩读书,一切费用均是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有财产平等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同居是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活美满幸福,并且我也响应国家政策,做了结扎手术,本人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对二个女儿十分喜爱。我与原告结婚十余年,虽然偶尔有些小矛盾,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纠纷,根本就没有动手打伤原告。原告称带孩子在县城里居住生活的全部开支是其一人承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本人也打工挣钱承担租房费和生活开支。我与原告从结合到现在从未分居过。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的感情未破裂,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家庭的和睦着想,希望原告撤回起诉,或敬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共有财产清单。拟证明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做了结扎手续。原告无异议。
2、挽澜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在2009年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两万元,因此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国家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修建的。原告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贺某燕、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次女贺某飞。后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在生育两个小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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