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智,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冉某杰诉被告廖某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杰、被告廖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杰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及其爱人到弄纳便道我的甘蔗地旁边烧其包谷地的杂草,但因被告未做好防范措施于当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引起我所种植的甘蔗地燃烧,因4月3日期间气温高,一片火海,当时帮我做工的29个工人及我老婆肖彦香极力扑救,但火势太猛,火海无情根本无法扑灭。后来县消防干警及复兴镇派出所警员赶到现场展开灭火工作,县糖业办公室领导及县长何正祥同志赶到现场指挥灭火工作,由于天干风大,直到当日下午18时才将大火扑灭,但我一片绿油油的甘蔗已成灰烬,几年的辛苦,一年一季的希望因一场大火化为泡影。为种植该片甘蔗,期间投资花费的基本费用如下:一、基本费用方面,被烧毁甘蔗面积为88.4亩;2、蔗种每亩1吨总计88.4吨,单价300元/亩×88.4亩=26520元;3、种甘蔗人工费每日100元,种植一亩甘蔗需要人工5人,人工费100元×5人×88.4亩=44200元;4、复合肥15吨,1500元每吨,合计22500元;尿素2吨,1800元每吨,合计3600元。以上四项共计142780元。二、生产管理费用,1、甘蔗农药20件,320元/件×20件=6400元;2、打药用工30人,100元/人×30人=3000元;3、砍周边杂草用工50人,100元/人×50人=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400元。三、经过黔西南智成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被烧毁甘蔗损失为83980元。四、鉴定费用1000元。五、被烧甘蔗砍除产生费用25800元。综上,种植费用、管理费用、鉴定费、被烧毁甘蔗损失等共计267968元。大火之后县林业派出所将被告带到办公室,被告对其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面谈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因放火烧毁原告的88.4亩甘蔗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9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冉某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廖某智烧毁原告的甘蔗地的事实,并且被告已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砍甘蔗的人工记录2份,主要证明原告被烧毁的甘蔗,已经产生了砍伐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产品销货清单1份,主要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购买蔗苗,价格64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用途被告也不清楚。
5、发票复印件7张,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购买用于种植甘蔗的农用物资,每张发票价格460-999元,发票号码01232019-25。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其在外打工,原告购买的这些物质用途被告不知情。
6、任某兰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任某兰处购买尿素2吨,合计3600元,复合肥15吨,合计22500元,两项共计26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购买多少,购买用途,被告并不知情。
7、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望谟县复兴镇松瓦村下弄腊组组长妈柳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承包下弄腊组的土地200亩,每亩4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8、证人证明1份。主要证明2015年4月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的甘蔗田被烧起火是因为廖某智烧杂草引起的事实,有帮原告做工的工人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9、黔西南州智诚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主要证明经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被烧毁88.4亩甘蔗损失为839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10、发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申请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费用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不清楚。
被告廖某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第3组证据,经查该证据证明内容不详,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第4、6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第4、6组证据系种植甘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第5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用途不明,经查原告提出系2014年购买该农用物资用于甘蔗种植等,但发票时间最早为2015年4月23日,与造成财产损害的时间不符,且发票证明内容不详,故本院不予采纳。第7、8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第9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0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杰于2013年3月2日与望谟县xx镇xx村xxx组组长妈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下弄腊组的200亩土地种植甘蔗。2015年4月3日被告廖某智在其弄腊组“占基坡”(地名)包谷地里烧杂草,因被告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做好灭火措施,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的甘蔗地,致使原告种植的88.4亩甘蔗被烧毁。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被烧毁的88.4亩甘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标的价格为83980.00元。被告廖某智因犯失火罪,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砍甘蔗的人工记录、产品销货清单、发票复印件、任永兰证明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明、黔西南州智诚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廖某智到其包谷地里烧杂草,因采取灭火措施不当,引起火势蔓延,烧毁了原告种植的甘蔗88.4亩,被告廖某智也为此受到了刑事处罚,该事实有本院(2015)望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冉某杰被烧毁甘蔗的损失经其自行委托黔西南智诚资产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88.4亩被烧甘蔗估计为83980.00元,该损失系被告廖某智的行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庭审中被告对此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基本费用142780.00元,生产管理费用14400.00元,以上费用系甘蔗种植前期产生的必要费用,评估价格系对88.4亩甘蔗当年成品净产值被烧毁损失的评估计算,先有投入,才有产值,故此前投入的基本费用不应作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砍蔗费25800.00元,该费用属甘蔗收成前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评估报告显示甘蔗亩产值中应扣除砍蔗费用才得评估值,砍蔗费不属损失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评估其甘蔗损失而支付了评估费用1000元,有评估机构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杰甘蔗被烧毁损失83980.00元。
二、限被告廖某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杰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52元,减半收取2660.00元,由被告廖某智负担851.00元,原告冉某杰负担18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哈登龙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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