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勇。
原告杨贵林诉被告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欠下货款,当时被告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约定逾期按每天欠款金额的3%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贰仟元(2000.00)整,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勇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勇2013年7月11日欠原告货款两千元。
被告曹勇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贵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勇在原告处购买货车轮胎,拖欠原告货款,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曹勇出具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收取资金占用费。该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曹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曹勇在原告杨贵林处购买货车轮胎,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杨贵林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勇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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