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打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伍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贵、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后,于1991年2月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因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相继抱养了三个子女,但均相继死亡。同时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对原告进行体罚,把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有债务2000.00元,由被告偿还。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但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产生活,互敬互爱,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更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原告就返回娘家并提出离婚,被告没有过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订亲后,于1991年 2月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虽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能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生产生活,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家庭琐事,加之双方相继抱养的三个子女均不幸夭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二层二间)一栋,黄牛两头(一母一子)、缝纫机一部、稻谷1000斤,玉米500斤。无债权,修建房屋时现尚欠麻山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伍某某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伍某某以夫妻感情尚好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财产问题,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债务20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债务10000.00元,因该债务用于建房,原告已放弃分割房屋,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伍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两层两间)一栋、黄牛两头、缝纫机一部、稻谷1000斤、玉米500斤,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归被告伍某某管理使用。

三、现有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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