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诉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张辉。

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

地址:贞丰县连还乡连环村马家堡。

法定代表人刘华,男。

原告张辉诉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在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消费者协会共同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0元,当场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承诺两三天就付,当时还出具了欠条。可付款时间到后,被告就一直借口推脱,未给付该8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欠款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消费者投诉调解书。拟证明经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先支付了20000元,还欠8000元。

3、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砖厂管理人员尤春山给原告打了8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张辉从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购买了一批砖用于建房,当房屋修建好后,由于被告生产的砖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修建的房屋受损。2015年4月10日,在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消费者协会共同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赔偿原告12000块砖,并免费送到原告家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给付了原告20000元及12000块砖,余款8000元,该厂管理人员尤春山出具欠条给原告张辉,并加盖了被告砖厂的公章,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辉向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购买其所生产的砖用于建房,由于被告所生产的砖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出现裂缝,给原告所修建的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经册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贞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赔付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现尚欠8000元,被告也出具欠条给原告,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依协议及欠条应当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辉欠款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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