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敏诉冷道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唐某某,贵州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冷某某,1988年8月7日,贵州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育长子冷光照,于2008年农历6月5日生育长女冷微微。双方后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归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贵EN8183)一辆、四方电烤炉一台、42英寸索尼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二台,原、被告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每个家庭都会有吵闹,我们没有经常吵闹。家里的面包车是被告父亲买的。另信用社我们还贷得有五万元的贷款,贷款是用来买了一辆货车,该车已卖。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两个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两个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节育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续,在抚养子女上享有优先权。被告无异议。

4、DR诊断报告和伤情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至2015年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情照片不清楚,不知道她是怎么受伤的。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的伤情照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于2006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冷光照,于2008年6月5日生育长女冷微微。双方后于2010年11月2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贵EN8183)一辆、四方电烤炉一台、42英寸索尼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二台;原、被告在贞丰县小屯信用社欠有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后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虽时常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尚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呵护。据此,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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