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罗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熊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罗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1年2月16日,被告熊某某离开原告和三个孩子独自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外出以来,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孩子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女儿罗某丙均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罗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丙。2011年2月,被告熊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近年来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罗某某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要求儿子罗某甲、女儿罗某乙、女儿罗某丙均由其抚养,由于被告熊某某外出且下落不明已有4年,且三个子女近年来均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应由原告罗某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双方无法协商。在三个子女均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的情况下,被告熊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熊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50元,直至子女分别成年。原告罗某某请求子女抚养费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熊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同居关系解除后,如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共同所生儿子罗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女儿罗某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女儿罗某丙(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均由原告罗某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被告熊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罗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由被告熊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50元(三个子女每月750元),直至子女成年;子女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