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岑某某与王某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王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系死者王XX之父亲。

原告岑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系死者王X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高,1958年7月15日,贵州省望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铁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望谟县复兴镇新桥路635号。

委托代理人肖义坤,男,1987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系该公司查勘定损员,住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9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岑某某诉被告王某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王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岑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之子王XX驾驶无牌 “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复兴镇里山村平吉组沿县道望蔗线往蔗香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县道望蔗线22公里加2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被告王某高驾驶的贵E85217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安、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以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高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安、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高已为原告垫付30000.00元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124831.9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高辩称:一、被告王某高与原告之子王XX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主要责任。由于死者王XX系未成年人,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二、根据主、次要责任划分,被告愿意承担事故的30%,但原告在计算赔偿标准问题上以2015年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而应当按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08680.00元,丧葬费9264.00元,两项共计127944.02元,被告按30%的比例责任承担,应为3838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法庭应当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额的公告》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8383.21元;三、死者王XX承载的王某安、王某,导致两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10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某高70%,即7700.00元;四、被告认为,自己亦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车辆运营收入损失35712.00元,驾驶员劳务费8640.00元,义友公司管理费2366.64元,合计46718.64元,应由原告按照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王某高3270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辩称:贵E8521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保险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本案受害人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08680.00元,丧葬费为19264.00元,事故处理费用为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5983.00元,合计赔偿损失应为11598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王某某、岑某某应获其子王XX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是多少?由谁承担赔偿?2、被告王某高已垫付41000.00元(含为两个伤者垫付的医药费),是否按责任比例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岑某某夫妇之子王XX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复兴镇里山村平吉组沿县道望蔗线往蔗香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县道望蔗线2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平吉)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被告王某高驾驶的贵E85217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安、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安、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而被告王某高驾驶的贵E85217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望谟县义友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经营。肇事车辆贵E8521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高为原告垫付了30000.00元丧葬费,为伤者王某安、王某垫付了11000.00元的医疗费。但伤者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庭审后,经本院征求伤者是否主张赔偿权利时,伤者王某安、王某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另查明,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望谟县义友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已足额为由而明示放弃。

以上法律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贵E85217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询问笔录、代理词、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高驾驶的贵E85217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之子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王XX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某安、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王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高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高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高驾驶的贵E8521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岑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高辩称的计算赔偿标准有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按2014年度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农村居民纯收入6671.22元为标准。故对被告王某高辩称的赔偿标准的5434.00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高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营运等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将被告王某高贵E85217号车辆挂靠的公司(望谟县义友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征求其意见是否追加望谟县义友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望谟县义友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原告之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20年=133424.40元。

2、丧葬费: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15.00元÷12个月×6个月=21407.50元。

上述两项共计15483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44831.90×30﹪=13449.57元。

关于被告王某高垫付给原告30000.00元而要求返还的问题,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岑某某损失共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岑某某损失13449.57元,二项共计123449.57元(含被告王某高已垫付的3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00元,由被告王某高承担4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岑某某承担9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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