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
地址:贞丰县连还乡连环村马家堡。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砖厂主要负责人。
原告黄书良诉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5500.00元的砖5万块,原告将15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就分二次用车在被告处来了16400块砖,第三次去拉砖,被告就没有砖了,也没有退钱给我,被告现欠原告33600块砖,价值1042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砖款10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砖款15500元,欲购买砖5万块,单价每块0.31元。
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在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刘华,地址为贞丰县连环乡连环村马家堡,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系个人投资企业。
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黄书良交付给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15500.00元,向被告购买5万块砖,每块砖单价0.31元。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黄书良155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原告黄书良分二次在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拉走了16400块砖。原告第三次去拉砖,被告因为停产就没有向原告提供货源,也未退还原告预付砖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砖33600块砖,价值10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书良在被告处购买砖,并预付被告价值5万款砖的砖款15500.00元,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依双方约定的口头合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该砖厂停产,未能向原告按约定继续提供货源即砖33600块,导致该口头买卖合不能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未能履行的砖款(33600.00块×0.31元每块)合计10420.00元。被告请求终止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书良与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订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书良砖款人民币104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贞丰县纳传新型页岩砖厂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蒙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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