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达。
原告王福建诉被告刘达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建,被告刘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达到原告王福建经营的贞丰县胜丰汽车租赁中心,向原告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贵ER6937现代小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每天租金300元,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方承担所有的修理费用,并承担该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以及赔偿原告20%的原车折旧费。被告租车后当日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协助被告将租赁车送到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51544元,造成车辆停运46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51544元、因车辆停运的损失费13800元、车辆折旧费28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过高,车辆折旧费、车辆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部分修车费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由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但原告却自行将车辆送至兴义收费较高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扩大了修理费,该部分修理费依法不由被告承担,若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应当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同时该车不可能每天都进行营运,因此,该请求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3、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该折旧费属于车辆租赁者应当负担的费用,原告在收取了被告的租金后,就不能再收取该费,如果按此条款,原告的车辆发生5次事故,原告就可以获得该车的原购车款,这明显是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我的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停运要按租金来赔付、对折旧费也有约定。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看合同,就签字了,同时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份合同。
2、4s店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的发票1张(复印件)及结算单1份,拟证明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和修理项目。被告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当时修车的时候没通知被告,具体换了什么配件被告不清楚。
3、租赁车的原购车发票1张(复印件)。拟证明该车的原车购车价格为140900元,因为是按揭车,原件在4S店。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而且没有原件核对。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但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系客观事实,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虽然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确需进行维修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达于2014年11 月19日,到贞丰县盛丰汽车租赁中心,向该租赁中心经营者原告王福建租赁了一辆贵ER6937号牌现代小轿车,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300元,未约定租期,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承租方的义务:第5项约定“承租方因交通事故或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价值的全部损失,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需要修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该车修理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该车在修理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给出租方,并赔偿甲方20%的原车折旧费。”被告刘达租车后,于当日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将租赁车撞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租赁车送至兴义贵州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51544元,修理天数为37天(从原告提供的“贵州林兴维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该租赁车修理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
另查明,被告承租的贵ER6937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周忠忠,原告称该车挂靠其所经营的租赁中心进行营运,该贵ER6937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该车理赔限额为该车原价值即14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达与原告王福建经营的贞丰县胜丰汽车租赁中心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但该《汽车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租赁车所修理的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该租赁车的原车价的20%折旧费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原告将租赁车租赁给承租人就应当预见该租赁车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就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以减小损失风险,同时该租赁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车损险,最高理赔金额为1409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损毁租赁车辆修理费为51544元,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承担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就由承租人赔偿承租车辆的原购买车款的20%,此条款约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就应赔偿原告原车价款的20%,显然属强加于承租人的格式条款,也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费的请求,因原告出租的租赁车受损,确需进行修复,必然会给承租人带来停运经济损失,故原告该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停运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37天,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天300元,即为:37天×300元(租金)=1110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原告的租赁车不可能每天都进行营运,认为停运费过高,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达赔偿原告王福建租赁车停运损失费(租金)11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刘达承担77元,由原告王福建承担992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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