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罗某乙甲,XX省XX县人,住XX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XX省XX县人,住XX县。

原告罗某乙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收养长女罗小某,2004年共同生育次子罗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关系渐行渐远,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长女罗小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次子罗小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没有酗酒习惯,原告所说不实,现孩子也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告罗某乙甲与被告罗某乙于1993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收养一女,取名罗小某(2001年4月11日生),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5年7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罗小某,生育罗小某后,被告做了男扎手续。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XX镇XX村XX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杉树一千多棵;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针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收养女儿罗小某,至今随原、被告双方生活十多年,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成为原、被告家庭的一份子,且庭上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原、被告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罗小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在庭上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居住生活,故长女罗小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儿子罗小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乙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女儿罗小某(2001年4月11日生),由原告罗某乙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儿子罗小某(2005年7月24日生)由被告罗某乙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杉树一千多棵及位于XX镇XX村XX组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原告罗某乙甲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罗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兴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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