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凯。
委托代理人黄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伟明诉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罗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傅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凯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应聘到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原告在该公司任长田金矿机电处处长助理,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调岗或变化工作地点依法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岗和基本薪酬调整,依法必须协商一致;约定每月上25天班为满勤,每天工作7小时,执行正常班工作制度等内容。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同年9月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下和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裁员为名,将原告调到公司的另一部门选矿机修车间任维修工,将原告从管理岗位调到一线工作岗位上班,并且没有机修技术培训就强令原告冒险作业,逼迫原告主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生效之前,就向原告下达了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没有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8.8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8月共68个月计5.67年每年100小时加班工资39343.3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院将仲裁书送达原告,其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也同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多年来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远低于法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符合法定规定,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存在强行调动人员和强行员工冒险作业的行为,因为被告是在机构调整进行岗位竞聘时,未能竞聘到自己的岗位,公司积极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原告没有接受,就主动离岗辞职,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接受培训,就强行原告冒险作业不是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14)贞人劳仲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才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代理人对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同时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被仲裁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请求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申请而解除。
2、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或薪酬调整须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对原告进行调岗。被告代理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备注的是要依法,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对岗位进行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的管理需要的。
3、原告的劳保领用本。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就被被告聘用为工作人员。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4、员工调动通知。拟证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协商,擅自调整工作岗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这是原告竞聘落选后,公司为了保障原告劳动权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是正常的岗位调整安排。
5、员工签到卡。拟证明被告把原告强行调到选矿厂的球磨车间进行三班倒工作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对公司调整其到选矿厂上班有很大的抵触情绪,他只是去签到,但是没有实际去上班,都是签到以后就走了,然后17号就申请劳动仲裁了。
6、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代理人认为,仲裁程序结束后,原告没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已经生效,所以才依据裁决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7、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代理人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册是一样的,被告要提供的工资清册更详细,应以公司提供的为准。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2014)贞人劳仲字第80号仲裁裁决。拟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确认,该裁决第一项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项裁决已经生效。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是被告违约调整岗位,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就调整到球磨车间工作,危害其人身安全,原告有权解除关系,仲裁裁决并不是一项,是多项,原告对裁决不服才起诉,该裁决没有生效,被告是想把仲裁裁决指引到每天7小时是经过备案的,而裁决列举的证据没有能认定每天工作7小时是经过备案的。
2、机构调整及岗位设置的通知、岗位竞聘方案、内部竞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因管理需要,对部分岗位进行调整,对新岗位制定了竞聘方案,原告因为自身能力的原因没有竞聘上新的岗位,公司不存在强行调动员工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调整岗位的通知是被告单方作出的;竞聘不竞聘与原告没有关系,参与不参与竞聘是原告的权利,竞聘申请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和参与竞聘的时间,是不真实的。这一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行,不影响双方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矿手续清单。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原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一裁决没有异议,被告根据裁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离矿手续。原告代理人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明内容,原告是在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
4、原告的工资清册。拟证明原告如果有加班的情况,被告都如数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双方认可的加班费,而原告诉请的是被告违反国务院规定超出的每月工作天数的加班工资。
5、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原告被调整工作岗位后,对其进行岗位培训。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签到表不是岗前培训,是班组的例会,原告签会议表时是在岗上班的。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伟民于2008年10月10日应聘到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在被告处任长田金矿机电处处长助理一职。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整机构及岗位,对原告所工作的岗位进行竞聘上岗,原告因未竞聘上原工作岗位,被告将原告调整到该公司选矿厂工作,为此,原告以被告更换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并且未进行岗前培训就让原告上班、以及违反规定强迫原告超时工作为由,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8月加班工资15448元;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8.83元;3、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共120441元,贞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贞劳人仲字第8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廖伟明与被申请人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驳回申请人廖伟明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于2014年12月19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廖伟明与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第十条均明确规定:“ (备注:调岗或变化工作岗位地点依法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岗和基本薪酬调整,依法必须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廖伟明与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岗位工作期间,被告以竞聘方式,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被告该行为虽然是履行该公司的行政管理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调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要依法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将原告调整到其他部门工作,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被告在双方鉴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就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先违反合同约定,并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补偿期限为6个月,按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计算,即按原告2013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151,90元,故其经经济补偿金为5151.90元×6(月)=30911.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9343.3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上25天的班,每天工作7小时,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平均每周工作未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伟明与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伟明经济补偿金30911.40元;
三、驳回原告廖伟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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