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华与石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9年5月6日生育长女陆某抓,2011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陆某壮。第二个孩子出生满一个月,被告以回娘家看望母亲为由一去不复返,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到被告娘家找没有找到,手机也无法联系,被告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经有三年时间。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陆某壮、陆某抓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石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xx村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2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8年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9年5月6日生育女孩陆某抓,2011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陆某壮,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望,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明确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归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纳桥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生育女孩陆某抓、2011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陆某壮,被告2012年1月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考虑孩子的学习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健康成长不受影响,且原告陆某某表示自愿抚养两个孩子,随其居住生活,并自愿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或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共同生育女孩陆某抓(2009年5月6日生),男孩陆某壮(2011年12月20日生),由原告陆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陆某某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登龙

审 判 员  皮成磊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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