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泽诉张林波、王国阳、王昌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4
原告王明泽。

委托代理人韦康学,系王明泽侄儿。

被告张林波。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系张林波之姨夫。

被告王国阳。

被告王昌学。

原告王明泽诉被告张林波、王国阳、王昌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康学,被告张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王国阳、王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纳坎村委会占用原告承包责任地2亩修建纳坎村中心小学,办学至2011年,该学校另行选址并又征用了原告承包地1.75亩重新建校。原来的校址闲置至今。2014年6月,原告多次向纳坎村委会、挽澜乡政府反映,请求返回闲置老校舍占用的土地,但被反映单位均置之不理。2015年3月23日,挽澜乡政府副乡长张林波一行三人,在未作全面了解情况下,听信村干部王国阳的一面之词,于当日强行闯入原告居住的原纳坎小学闲置校舍,放火烧毁原告夫妇的全部衣物,被告张林波与乡政府人员将原告拖到在地,用脚猛踢原告腰部,被告王国阳、王昌学抓住原告之妻黄绍英的双手强行往火里推,后原告奋力抗争,引来围观群众,三被告才停止他们的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521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林波辩称:贞丰县挽澜乡于1998年所修建的纳坎村中心小学用地,系原告自愿与纳坎村委会互换土地所取得,有双方签订的《占用建校协议书》为据。该校建成后纳坎村委会办公室也建在该校舍内。2012年,因另修建新校,该老校舍闲置。期间,原告以要求归还已调换的土地为由,毁损学校围墙进入校园,强行毁坏操场种植庄稼,并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走廊堆放柴禾等杂物,影响村委会办公,2014年8月4日,我受乡政府指派主持原告与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23日,我到纳坎村开展整脏治乱工作,与同事龙景江等人到达该村后,与村干部到村委会取资料,看见原告与其妻黄绍英正在用锄头钢钎等工具挖学校的操场,出于职责,我们便进行劝阻,但经再三劝阻无效,我们只有将其夫妇的锄头等工具没收。以阻止原告夫妇的破坏行为,并将其对放的柴禾等杂物清理烧毁,此时,原告即睡在地上,故意往火堆处滚,我们为防止原告受伤便堵住他并将火熄灭。因此,被告是阻止原告侵害国家财产的行为,同时并无任何伤害原告健康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阳辩称:我们没某某拿原告衣服去烧,更没某某打原告,我们不同意赔偿医药等费用。

被告王昌学辩称:我们没某某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医药等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无异议。

2、贞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一份、医疗发票两张、益康医院临时收据一份、益康医院出院报告一份,益康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一份,益康医院1168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费金额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贞丰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属于真实的。其余的没某某原件认证不予认可。

3、贞丰县公安局挽澜乡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王明泽被伤害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被殴打。1、委托书的受检人为王明泽,受伤人为“王泽明”二者不一致。

4、贞丰至兴义往返车票11张,拟证明王明泽往返兴义做检查鉴定的交通费用为627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某某到医院鉴定检查的依据证明,该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张林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林波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中共贞丰县挽澜乡委员会文件一份,拟证明张林波分管挽澜乡的教育工作。原告对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这个学校已经停办了并不在张林波职责范围。

3、1988年11月11日占地学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前纳坎村中心小学建地来源于纳坎村委与原告互换土地所取得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时间错误,应该是1998年的,该协议并不合法。占用土地应根据国家土地补偿政策给与补偿,该土地管理使用证书目前还在王明泽手中。

4、挽澜乡政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及所属部门主持原告与村委会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归还土地使调解无结果。原告无异议。

5、中共挽澜乡纪委对杨朝书(原纳坎小学负责人)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占地学校协议书是经杨朝书代书及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6、中共挽澜乡纪委对王某某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明泽没某某被殴打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说假话。

7、中共挽澜乡纪委对赵某某(纳坎村主任)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赵某某在场所见,原告并没某某被殴打。原告有异议。认为赵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次谈话无效。

8、证人龙某某(原系挽澜乡党委副书记)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证人与被告张林波在纳坎小学看见原告拿钢筋敲打混泥土,了解下来,原告要求归还他这个调换的土地。经过多方组织调解原告没某某什么依据来证明这个土地要归还,所以就没某某调解成。原告把包谷、柴、废纸放在道路上,当时为了便于办公我们就烧柴火,原告自己往火哪里滚,为了防止原告烧伤我们就拉住原告王明泽,王明泽当时就倒在地上说我们打他。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被打晕了,派出所来了才醒的。他们确实烧了我的柴火。

9、证人赵某某(现纳坎村村主任)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就一些杂物堆在活动室的门口,为了便于办公我们就把这些杂物拿出来烧了。当时王明泽夫妇就说连我们一起烧死算了,就准备往火上扑去我们当时几个就把王明泽抓住了。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张林波踢了原告一脚,其他说的都对的。

10、证人王某某(纳坎村村民)出庭作证。 拟证明今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证人看某某等拿纸、柴火去烧,我就叫我侄儿子拿水去灭了。证人未看见被告打原告,只看到原告王明泽在地下抱领导的脚。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在场,他去晚了。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关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一份、医疗发票两张,被告无予以,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即原告在益康医院的治疗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因无合法票据以及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采信;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原告的名字有误,应系笔误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车票,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合法票据,予以采信。

对三被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原告无予以,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7、8、9、10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泽与贞丰县挽澜乡纳坎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占地建校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落脚时间为1988年11月11日),该协议书约定,挽澜乡纳坎村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决定在该村修建一所纳坎中心小学,因建校需占用原告的部分责任地,便与原告王明泽协商,纳坎村委员会用其他地方的土地与原告王明泽互换,并减免了原告王明泽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相关税费。2012年,该学校根据需要,重新选校址并修建。该学校另行修建后,原告王明泽便以老学校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请求收回,为此,被告张林波(挽澜乡副乡长)曾代表挽澜乡政府于2014年8月4日组织纳坎村委会与原告王明泽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林波(挽澜乡副乡长)与龙景江(挽澜乡党委副书记)到纳坎村检查工作,到纳坎村委会办公室(该村委会办公室建在原老纳坎中心小学校区内),看见原告王明泽正在挖该校区内的操场欲栽种庄稼,便出面制止,并没收原告使用的锄头和钢钎,同时发现原告将一些杂物堆放在该村委会办公室的走廊,被告张林波与王国阳(纳坎村副主任)、王昌学(纳坎村人口主任)等村干部将原告堆放的杂物用火烧毁。原告王明泽见状便与被告张林波等人进行抓扯,同时往燃烧杂物的火堆滚,被告张林波等见状便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事后,原告于当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照片检查,未检查出有骨折症状,用去检查费用合计443.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又到贞丰县益康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其入院诊断:“1、左腰背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骨质增生;3、双侧精索鞘膜积液;4、膀胱炎;5、前列腺增生。”用去医疗费1168.11元,但只有医疗费复印件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泽因与挽澜乡纳坎村民委员会互换土地发生纠纷,原告王明泽认为纳坎村委会互换建校的土地应当归其所有,应当依照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王明泽未经任何部门解决,擅自到纳坎村委会原老校区内开垦土地栽种庄稼,并将杂物堆放该村委会办公室走廊内,被告张林波、王国阳、王昌学等作为乡政府、村委会干部发现后进行阻止,并无不当,但在制止过程中,也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原告身体部分虽有软组织受伤,该伤系其自己行为所致,原告未提供三被告伤害其身体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三被告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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