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男,女,系该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贵州省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男,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以经商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年利率11.0833‰;同时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夫妇、被告周某某(系高某某母亲)分别用其房屋与原告办理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产权登记手续。该合同到期前被告谢某某就拖欠借款利息,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及抵押担保人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689.88元;罚息863.50元,本息合计130553.3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和执行,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请求判决确认);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支付过部分利息,只有几个季度的没有给,具体支付了多少记不清了。贷款该还,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
被告周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对诉讼请求,原告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无异议。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无异议。
3、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谢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坐落于珉谷镇某某街工商局宿舍的房屋(产权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20090457号)一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周某某将位于珉谷镇水井街4-2号(房屋产权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00090号)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两栋房屋均已经到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无异议。
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约定年利率11.0833‰。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夫妇以其坐落贞丰县珉谷镇某某街工商局宿舍的一栋房屋(房屋产权证: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090457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周某某(系高某某母亲)也以其坐落贞丰县珉谷镇水井街4-2号的一栋房屋(房屋产权证: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00090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两栋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6842.71元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9689.88元、罚息863.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另被告谢某某、高某某(夫妇)、被告周某某分别以其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三被告有义务在主债务到期不履行时,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罚息863.50元、利息29689.88元整(该利息为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止;被告高志琴、被告周某某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汤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