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3
原告岑某某,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92号判决后,原告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代理人王xx,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已就业)。因被告长期在外好赌游玩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对家庭生产生活不闻不问,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长期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不支付医疗费和照顾原告,无故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然而,法院调解后,被告仍然外出游玩,不顾家庭生产生活,不听两个子女的劝告,仍然打骂原告,甚至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子女。现原、被告各居一方,已分居近两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位于xx镇xx街上水井边房屋一栋(一层一通间砖混结构平房),归子女所有;因建房、子女读书、治病形成债务57763.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家庭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债务,被告根本不知道,属于原告的单方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为视力残疾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15)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再激化,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夫妻矛盾激化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

4、债务清单1份及欠条复印件17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共计57763.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对于原告诉请的债务不知情。

5、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说明1份。主要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屋将原告的电磁炉砸坏,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电磁炉是被告自行购买,所以砸坏,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5组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4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称对债务不知情拒绝承担上述债务。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日期均为2015年补签,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组借条不作本案认定原、被告具有债务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黄x成,1989年2月15日生,长女黄x月,1991年8月28日生,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怀疑,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法院调解后,原、被告仍然各居一方,互不往来,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巩固和加深,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纳夜镇纳夜街上水井边一层一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无债权。

上述事实除以上证据,尚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至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猜疑,夫妻之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不能和睦相处,相互之间已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纳夜镇纳夜街上水井边一层一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因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被告双方需要分割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7份欠条,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为57763.00元用于2013以前修建房屋、子女读书及治病,但欠条日期载明为2015年2月份至5月份,且没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依法认定为原告单方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育子女黄x成、黄x月现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纳夜镇纳夜街上水井边砖混房屋一栋一层楼一通间,由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管理使用。

四、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岑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哈登龙

审判员  韦腊梅

审判员  代志兴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汤钰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