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被告简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简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未经我的允许,强行在我承包的杨柳湾土地上修筑归其个人使用的道路,侵占我的土地面积6平方米(2米宽、3米长)。经我劝阻,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言语威胁,故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恢复所占用土地的原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杨柳湾处修筑道路属实,但占地面积是3平方米(长约3米、宽约1米),但被告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自己的自留地,该房屋前抵通村公路,右有一土山坡,土山坡脚下有一条历史自然形成的1米的山洪排水沟,排水沟上连接被告家房屋的右排水沟,下连接通村公路的消水涵洞。右方土坡上才是原告的山某某地,其山某某地位于通村公路坎上,与公路高差1米多,由于他家没有其他通道,被告建房前,原告长期从山洪排水沟进入其山某某地内做农活,原告建房后便在山洪排水沟的原址上建成长约3米、宽约1米的通道,供被告家通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被告修路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土地,我们认为土地权属不明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现状,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有三米长、两米宽,都打成混泥土了。被告李某某、简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指的地方不是原告家的,是山洪排水沟的土地。
2、证人李某某(该村村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黄某某的山某某地是以涵洞为边界,黄某某家的山某某地在涵洞的左面,有五六亩;李某某家打的水泥地占没有占黄某某家的山某某地,其不清楚,但黄某某的土地上抵证人的土地、下抵公路。被告李某某、简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为涵洞是自古以来的排水沟,修公路就修的,被告没有修房子就从那里过;原告无异议;
3、请证人郑某某(原村小组长)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参与分土地的,两家以前分土地的时候是以沟为界,从沟直下,黄某某家和李某某家分得左面森某某。被告李某某、简某某认为原告家的土地在坎上是对的,被告种的是坎下的;原告黄某某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无异议。
2、被告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家承包有土地。原告无异议。
3、原告家的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黄某某家在杨柳湾没有承包土地。原告认为其在杨柳湾是山某某地,因此承包证没登记。
4、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家修房屋的位置及坐向,争议位置的现状,原、被告两家土地的分界线是水沟。原告黄某某认为位置是对的,但是水沟现在看不出来了。
5、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原某某,证人给原、被告解决过多次。原来那里是一条沟,是涵洞,不是黄某某的,也不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家修房子时就买钢管来铺,并打成水泥路过路。李某某修路的时候占了路边的一小点地,这块地不是黄某某家的也不是李某某的。分生荒地的时候,证人怕某某,就把熊某某的地搭给黄某某,但是没有把挨着马路的地分给黄某某。原告认为,证人说李某某家没有占原告的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6、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扯皮那块地不是黄某某的也不是李某某的,以前是证人开某某的,后面证人不种了,黄某某就去种,我开某某的时候路下面是高坎坎,坎坎下面是涵洞,坎坎下面的土地没有分给哪个,以前那里就是集体的路。李某某家现在打水泥地那里是属于集体的;原告对证人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扯皮那里的地不是李某某的,也不是黄某某的,是马路的转角的背沟,李某某家儿子去那里修房子,要过路就把那里铺起来过路。其他没有什么讲的。原告有异议,认为因为现在没有集体了,都是私人的了,原告的土地到沟下,马路没有占完的就是原告的;被告无异议。
8、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现某某,从贞丰县这面去,沟这面是李某某家的,相反是黄某某家的,李某某家打涵洞的土地是集体的,不属于哪一家的。原告认为,证人证明土地齐沟下是对的,但是说李某某家没有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村村支书全华忠,该村干部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干部去调解过,当时解决是叫两家共用,他们双方当时都同意的,但没有文字依据。原、被告均认可村委会调解过,但认为没有结果。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照片上划的分界线是错的,不予认可。该照片虽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划的界限属实,不予采信;2号证据,因仅有其一个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已将争议地修成水泥路,改变了原样,所以看不清争议地了,该证据虽然属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争议之地的权属,故不采信;5、6、7、8号证据,原告对证人证明被告未占原告的土地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简某某夫妇系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村村民,被告简某某、李某某在该村通村公路旁地名叫杨柳湾处修建了一栋房屋,其为了通行便利,从其房屋院坝至村通公路处修建了一条水泥便道通达村公路。原告知晓后便认为二被告修建的便道侵占了其6个平方米的山某某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恢复占用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均未载明双方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村杨柳湾争议土地处有承包责任地,双方主张系山某某地,也无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简某某所修建的水泥便道侵占了其6个平方米的山某某地,但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未记载有该争议之地,原告称其土地系山某某地,也未提供其使用该山某某地的相关凭证,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也未载明有该争议之地,也无该村委会、政府部门证实双方发生争议之地的归属证明,故该争议地的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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