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近亲属,与原告系姨表兄妹关系)
被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龙某乙甲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乙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杨某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杨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杨乙。2002年2月3日,原告龙某乙甲在某某县计生指导站作了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骂原告。2008年,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冷酷无情,并且与一个叫刘某的女人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龙某乙甲无家可归,只有外出打工为生,次子杨乙随同原告龙某乙甲生活多有不便,故次子杨乙应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为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决被告杨某某承担次子杨乙的抚养责任;3.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龙某乙甲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2.某某县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已外出的事实。
3.某某县某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4.证人龙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在某某县城租房处曾发生吵打,被告杨某某打骂原告,证人龙某乙丙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乙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杨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杨乙。次子杨乙近年来随原告居住生活。2002年2月3日,原告龙某乙甲在某某县计生指导站作了女扎绝育手术。被告杨某某现外出打工,地址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乙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12月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中,长子杨某甲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龙某乙甲要求次子杨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考虑到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多年,现地址不明,且次子杨乙近年来一直由原告照顾,随原告居住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本院认为次子杨乙应由原告龙某乙甲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在次子杨乙由原告龙某乙甲抚养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次子杨乙的抚养费300元。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原告龙某乙甲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原告龙某乙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居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乙甲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生长子杨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次子杨乙(某某年某月明日生)由原告龙某乙甲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至成年。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次子杨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抚养费按年给付。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龙某乙甲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龙某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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