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某赢,系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xx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xx县,现租住xx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赢、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6日到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于2008年在xx镇xx村xx修建一栋三间一层半水泥平房,土地面积约120㎡,价值70000元。共同购置家庭生活设施有黔江二轮摩托一辆、冰箱二台、彩电二台、木制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旋耕机一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于2006年10月1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韦某福。2014年3月在xx县城开办吉利汽车租赁公司,期间因周转资金不足到石屯信用社贷款60000元,担保人黄某。从农村到县城开办租赁公司生活期间,鉴于没有生育,被告经常鸡蛋挑骨头找原告的茬,2015年7月19日在大庭广众之下暴力殴打原告(有照片为据),伤透原告的自尊心和人格,并辱骂原告是不会下蛋的铁公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韦某福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位于xx县xx镇xx村xxx共有财产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三间一层半一栋,土地面积约120㎡,折价70000元平均分割;位于xx县xx镇xx路吉利汽车租赁公司贵EV8334别克轿车一辆、贵EK1851福特轿车一辆、贵EM1561英伦轿车一辆、电脑一台,三辆轿车价值66000元。家庭生活设施:二轮摩托(黔江牌)一辆、王牌冰箱二台、彩电二台、木制长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旋耕机一台,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欠xx信用社60000元共同承担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同意后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婚前彼此了解,夫妻感情基础牢靠,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5年2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维持得十多年的时间,收养了现在的女儿。原告诉状中提及7月19日发生的抓扯,是被告不小心扯烂原告的裙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大庭广众之下暴力殴打原告,事后被告也向原告道歉。原、被告共同居住生产生活至今,没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是因为近两年被告经常忙于打理生意,缺乏与家人的相处和沟通,导致原告产生不必要的误会。为此,原、被告并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6日到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于2006年10月1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韦某福。婚后于2008年在xx镇xx村xxx修建一栋三间一层半水泥平房,土地面积约120㎡,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共同购置家庭生活设施有黔江二轮摩托、冰箱二台、彩电二台、木制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旋耕机一台。2014年3月在xx县城开办吉利汽车租赁公司,其中租赁公司财产贵EV8334别克轿车一辆、贵EK1851福特轿车一辆、贵EM1561英伦轿车一辆、电脑一台。期间因周转资金不足到xx信用社贷款60000元至今未还。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并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需要打理汽车租赁公司的生意,夫妻缺乏沟通,双方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公司大庭广众之下暴力殴打原告,伤透原告的自尊心和人格,并辱骂原告是不会生蛋的铁公鸡,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对原告暴力殴打,原告虽提供有照片,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遭受暴力殴打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沟通,彼此信任,互敬互爱,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是完全能够成为一个幸福家庭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登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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