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春,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伍春强,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伍春雷,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告杜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原告朱亚华诉被告何小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伍春强、伍春雷、杜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被告何小春、伍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雷、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华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何小春到贵阳市找到原告,称其拥有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拟将其中80%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又称其是龙强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又与被告何小春在贵阳市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与原龙强矿业有限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签订《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共同拥有龙强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其中何小春以1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朱亚华出资4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0%。协议中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公司的治理和运行、违约和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原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伍春强、伍春雷、杜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之后原告接管了龙强矿业有限公司,又承担了伍春强之前经营龙强矿业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十多万元。根据采矿工作的需要,被告何小春联系了探矿公司,原告按照协议安排资金对矿山进行勘探详查工作。
2013年初,被告何小春提出要求原告退出龙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及管理权,将公司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以及原告对龙强矿业有限公司多项投入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到伍春强家里,被告何小春承诺因原告退出龙强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股份转让款以及其他损失100万元作为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小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100万元欠款后自动解除。同时,原告又和伍春强签订关于解除《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原告放弃了持有龙强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相关权益由被告承接。在原告退出龙强矿业有限公司的两年中,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伍春强、伍春雷、杜明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理由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及被告何小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何小春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
3、何小春与朱亚华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伍春强及股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作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40万元的价款给伍春强,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执行了与何小春签订的合同,三股东也同意原告朱亚华进入公司;
4、银行卡取款回单、伍春强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汇款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伍春强,伍春强已经收到款项且出具了收条;
5、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及相关文件、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支出票据,证实原告签订协议后,实际进入矿山进行勘查也投入了资金。
被告何小春辩称:一、关于合约的由来,本人经人介绍认识朱亚华,听说原告在贵阳开了一个叫“金四方”的矿业公司,被告以其在龙里茶山坡硫铁矿为基础,与朱亚华在贵阳签署了关于茶山坡硫铁矿的合作协议。协议签署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开始运行,但是,原告朱亚华并未履行约定,在被告一再催促的情况下,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从合作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一切矿山事务原告均未让被告参加。二、欠条的由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都没有见过原告的面,2013年5月10日,被告才找到原告,在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伍春强家再次商谈让其履行矿山的各项条约,原告明确表示市场不好,再也没有钱继续投资,于是,在原告违约的前提下,伍春强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必须退还转让款和投资款100万元,在这样的条件下,为了使伍春强与原告顺利解除双方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综上所述,从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到出具欠条,被告与原告都没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小春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关于解除《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协议跟欠条是同日书写的,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才出具10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
2、股东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实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拟写的。
被告伍春强辩称:原告与被告何小春之间的纠纷他们自己解决,答辩人不清楚何小春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情,原告给多少钱给何小春,答辩人也不清楚,但是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何小春书写100万元的欠条,原告才同意退出矿山股份,答辩人是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朱亚华与何小春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伍春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关于解除《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证实矿山是被告的伍春强,原告与何小春扯皮与伍春强无关,之前虽然原告与何小春签订了协议,但是已经解除了。
被告伍春雷、杜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何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的,内容全部是原告写的,当时原告说的如不书写欠条,原告就不退出,所以被告才签的这张欠条,因为喊原告继续投钱,原告说他没有钱;对3号证据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认可,是事实,其余协议是伍春强代伍春雷、杜明签的;对5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伍春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3、4号证据无异议,但3号证据中伍春雷以及杜明的字是伍春强代签的;对2号证据,伍春强表示不清楚;对5号证据中只有年检的费用伍春强清楚,其他的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何小春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伍春强对被告何小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伍春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00万元欠款应该支付。
被告何小春对被告伍春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在龙里县茶山坡有一硫铁矿,现处于探矿期间。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两年多以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伍春强与被告何小春口头约定,何小春加入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股东,所占股份为51%,被告伍春强占股份为49%。何小春掌管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在龙里县茶山坡的硫铁矿后,于2012年11月到贵阳市找到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何小春在贵阳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其中何小春以1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朱亚华出资4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0%。协议中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公司的治理和运行、违约和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又分别与原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伍春强、伍春雷、杜明签订《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原告朱亚华又与被告伍春强、伍春雷签订了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决定:同意公司原股东伍春强、伍春雷和杜明变更伍春强、伍春雷和朱亚华为现股东,股份转让后,伍春强、伍春雷各占公司20%股份,朱亚华占公司6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并于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给被告伍春强,伍春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持。伍春强收到该款后用于支付之前公司所欠的债务。原告接管了龙强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龙里县茶山坡硫铁矿,根据采矿工作的需要,被告何小春联系了探矿公司对龙里县茶山坡硫铁矿进行勘探,原告按照协议安排对矿山进行勘探详查工作,并支付了勘探详查所需的部分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何小春找到原告,在被告伍春强家再次商谈让其履行矿山的各项条约,原告明确表示市场不好,再也没有钱继续投资,于是,被告伍春强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何小春必须退还转让款和投资款100万元(此款包含股权转让款40万元,26万元的探矿支出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何小春同意后,原告朱亚华与被告伍春强签订了关于解除《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同时,被告何小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欠条上载明:今借到朱亚华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园整(¥100 000.0),将于三十天内偿还。同时欠条上还注明:在收到何小春偿还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后,原二人签订的《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自动解除。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小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有效期限为长期,其股东为伍春强、伍春雷、杜明,被告伍春强是实际投资人。2010年下半年左右,被告何小春投入资金加入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占公司51%的股份。龙里县茶山坡硫铁矿属于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小春经营该矿期间所负的农户的青苗费、工人工资等欠款,用原告支付给被告伍春强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小春以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的身份,将龙强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朱亚华,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何小春自愿退还原告朱亚华股权转让款及损失100万元,是被告何小春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小春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小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时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春强、伍春雷、杜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贵定县龙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三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伍春强按照被告何小春的指令收取原告40万元的转让款,并支付了何小春经营矿山时所欠的费用,该转让款应视为被告何小春对龙强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伍春强收取原告转让款的行为仅是履行代收代付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亚华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1000000.00);
二、驳回原告朱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3 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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